(2016)浙0225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侠军与何素芳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侠军,何素芳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财保12号申请人:胡侠军。被申请人:何素芳。申请人胡侠军与被申请人何素芳因涉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何素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24号104室(产权证号:2006-0134**)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申请人何素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何素芳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河路24号104室(产权证号:2006-0134**)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申请人何素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