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正和与石浩、马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和,石浩,马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石正和,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石浩,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马吉,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石正和与被告石浩、马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和,被告石浩、马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正和诉称,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原告与老伴在小区休息,二被告闯入卧室,被告石浩用拳头向原告头部、腹部击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平罗县人民医院留观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腔隙性脑梗塞;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发性高血压等。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7元[其中医疗费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浩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并没动手打原告,原告医治的脑梗塞、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发性高血压也与此次纠纷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吉辩称,自己未动手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浩对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被告马吉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组(36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浩、被告马吉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3、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二被告对公安机关向刘桂英、石红涛、石红波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向高全宝、吴园及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原告对公安机关向刘桂英、石红涛、石红波、高全宝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向吴园及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部分诊断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向原告、二被告、刘桂英、石红涛、石红波、高全宝、吴园做的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石浩因父母离婚一事心情不好,酒后于2015年11月3日22时许,到其父石红涛居住的小区与已经休息的石红涛、刘桂英(被告石浩的奶奶)及原告石正和(被告石浩的爷爷)发生争吵和撕拉,石红涛并用钢丝锁打被告石浩,被告石浩损坏了室内的茶几、电视机,纠纷中刘桂英、原告石正和、被告石浩均受伤。被告石浩通过电话将家庭纠纷一事告知被告马吉(被告石浩的汽车电器修理师傅),被告马吉及其妻子吴园随后来到唐徕湾小区32-2-101室,被告马吉与石红涛发生了撕拉,后吴园、被告马吉、被告石浩离开事发的101室。被告石浩的叔叔石红波在接到石红涛的电话后从家中也赶到小区32楼下,又与已经出屋的被告石浩发生了厮打。经报警平罗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制止了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石浩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检查出原告事发前已经患有的脑梗塞、慢行支气管炎、肺气肿、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发性高血压其他疾病,因以上综合病情原告留院观察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支付医疗费39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石浩系爷孙关系,应按尊老爱幼的中华美德和睦相处。而被告石浩酒后有意惹起事端,致使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被告石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长辈未能积极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以至于矛盾激化自己受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马吉在纠纷中没有致伤原告,被告马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因原告在医治过程中同时治疗了与此纠纷无关的其他疾病且金额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金额为3957元的医疗费票据酌情支持2374元(3957元60%);依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治疗的天数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支持700元(7天100元/天);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对原告要求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3074元,由被告石浩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正和经济损失2152元;二、驳回原告石正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