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88年8月18日,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田×与其女友王×1在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小区27号楼3单元火车票代售点处,因购票问题与被害人郭×及其妻子白×发生矛盾并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郭×体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白×体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为轻微伤。被告人田×于2015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白×、王×1、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簸箕一个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