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林晓青与伍鑫鑫、王晓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青,伍鑫鑫,王晓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林晓青。被告:伍鑫鑫。被告:王晓臻。林晓青与伍鑫鑫、王晓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晓青到庭参加诉讼,伍鑫鑫、王晓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青起诉称:伍鑫鑫于2013年1月3日向林晓青借款2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王晓臻作为担保人。伍鑫鑫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各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75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林晓青起诉请求判令:1、伍鑫鑫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500元);2、王晓臻对2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林晓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伍鑫鑫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500元);2、王晓臻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林晓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林晓青、伍鑫鑫、王晓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伍鑫鑫向林晓青借款22000元及担保等事实。伍鑫鑫、王晓臻均未作书面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伍鑫鑫、王晓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林晓青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林晓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伍鑫鑫于2013年1月3日向林晓青借款22000元,其中19400元于当日通过林晓青农村信用社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伍鑫鑫银行账户(账号:62×××28),其余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王晓臻、项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伍鑫鑫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各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75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伍鑫鑫向林晓青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晓青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伍鑫鑫归还,伍鑫鑫应予以归还。林晓青诉请自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同意在结算利息中减去已付利息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晓臻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鑫鑫追偿。综上,林晓青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晓青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7500元);二、王晓臻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伍鑫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伍鑫鑫、王晓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