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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区。法定代表人:吕书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定代表人: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亮来,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国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润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芳,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上诉人电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情、方亮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润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金润公司(乙方)与国凯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润公司向施工单位为电建二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淮北平山电厂的工地供应混凝土,C15混凝土的价格为280元/立方米,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依次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国凯公司指示金润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电建二公司施工的淮北平山电厂化水BOP1#区域标段供应混凝土,金润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19日、23日、29日分四次向上述工程供应C15混凝土共计705立方米,该混凝土均由国凯公司的人员签收,后被告国凯公司及电建二公司均没有按期支付金润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金润公司的货款1974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国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金润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义务交付货款;2、金润公司主张其依约供货,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施工2日前书面将所需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及参数等具体要求通知乙方,但金润公司未提供其书面通知乙方的凭证;3、金润公司在诉状中称货物交付地点为淮北平山电厂化水BOP1#区域,但依据金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收货地点是淮北平山电厂,而淮北平山电厂有多处施工区域,不能证明金润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区域;4、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金润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电建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电建二公司与金润公司及国凯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案外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公司)向电建二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基公司的吕浩亮以国基公司的名义参加电建二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投标活动,包括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3月16日,电建二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包该工程,吕浩亮为国基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3月26日,国基公司向电建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基公司的郭留业代表国基公司全权办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的具体工作,并签署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郭留业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吕书成、史海周、李德��等均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吕书成投资9万元,吕浩亮投资1291万元成立国凯公司,吕书成为国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浩亮为该公司监事。国基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施工过程中需用混凝土,2014年5月13日,国凯公司(甲方)委托郭留业代表公司与金润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平山电厂一期工程化水区域、施工地点为平山电厂、建设单位为安徽淮北平山电厂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为电建二公司(建五);C15混凝土的泵价为2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依次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金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19日、23日、29日向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筑工程1﹟标段泵送C15混凝土705立方米,该货物由吕书成、史海周、李德银、郭留业签收。电建二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将电建二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区域称为建筑五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金润公司与国凯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建二公司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工程分包给国基公司后由国基公司负责施工,吕浩亮、郭留业分别是国基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的施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吕书成、吕浩亮是国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国凯公司与国基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项目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金润公司向国凯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在国基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由吕书成、史海周、李德银、郭留业签收,应当视为国凯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国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国凯公司关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辩解不予采信。国凯公司应支付金润公司货款197400元(280元/立方米×705立方米)。电建二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将电建二公司淮北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区域称为建筑五分公司,这不能改变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国基公司的事实,只能给吕浩亮、吕书成等人另一个身份,但吕书成等人签收混凝土的行为与该身份无关,故电建二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付清全部砼款。金润公司供货均在2014年5月份,国凯公司应当在5月底之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金润公司违约金,庭审中金润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金润公司诉求的60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00元;二、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被告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国凯公司与��上诉人金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金润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国凯公司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金润公司一审提供的发货单上签收货物人的信息及淮北平山电厂一期工程上岗证可知,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签收人为李德银、史海周,该收货人既不是国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国凯公司的委托代收人,而是被上诉人电建二公司所属五分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国凯公司;金润公司的发货单显示货物运送至平山电厂,但平山电厂有多个施工区域,金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把争议货物交给平山电厂一期BOP建筑工程1#标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润公司对国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润公司庭审时辩称: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国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建二公司庭审时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我公司无关,一审驳回金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国凯公司及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电建二公司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国凯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国凯公司未指定现场收货人。2014年3月31日,国基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吕书成、吕浩亮、史海周、郭留业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二审期间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郭留业系国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国凯公司委托郭留业签订合同;认为金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吕书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文字鉴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限其七日内通知吕书成到庭接受询问,吕书成至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凯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国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润公司货款及电建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期间金润公司提供了其与国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用于国基公司中标的平山电厂一期工程。金润公司提供了国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书成、及该公司的委托人吕浩亮、郭留业签收的发货单和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史海周、李德银签收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其与国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审期��国凯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发货单上吕书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不对发货单申请笔迹鉴定,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通知吕书成到庭接受询问;国凯公司认为史海周、李德银既不是国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国凯公司的委托代收人,而是电建二公司所属五分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国凯公司。虽然史海周、李德银不是国凯公司的职工,但从国基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单中可认定史海周、李德银为国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因国凯公司与金润公司的合同中并未指定现场收货人,史海周、李德银作为国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货物符合常理。金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电建二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为国基公���,故电建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国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郑州国凯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