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生子吕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2日生女吕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可以,但婚后就开始不好了,被告吃喝赌,挣的钱也不给我和孩子花。还经常无端打骂我,常常被打的遍体鳞伤。我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后来均在亲朋好友及法官的劝说下,都撤回了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对孩子和家庭都很负责,更没有打骂原告,所以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日生子吕某乙,××××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2日生女吕某丙。双方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曾有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照片、病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供的出警记录也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存在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还询问双方婚生子吕某乙,其表示父母感情尚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