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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亓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6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亓胜,住大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亓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XXXX街XX号(XXX)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违约6期未归还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554.69元及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8106.74元,合计220661.43元;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给付的利息、复息、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王仁轩账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大连市XXXX街XX号(XXX)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的处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已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另,合同也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在合同落款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亓胜签字,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就位于大连市XXXX街XX号(XXX)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165%。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本金57445.31元,但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超过六期未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8106.74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贷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本金57445.31元,但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已累计超过六期未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8106.7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元202554.69元以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8106.7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大连市XXXX街XX号(XXX)号房屋对贷款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亓胜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借款本金202554.69元及利息18106.74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对于被告亓胜抵押的位于大连市XXXX街X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保全费162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代理审判员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