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窦志惠、刘佳朋等与张文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惠,刘佳朋,徐良,张文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089号原告窦志惠,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达沃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刘佳朋,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窦志惠(与原告刘佳朋系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徐良,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京剧院演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窦志惠(与原告徐良系朋友关系),女,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张文韬,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志惠、原告刘佳朋、原告徐良与被告张文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惠、原告刘佳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志惠、原告徐良的委托代理人窦志惠、被告张文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志惠、原告刘佳朋、原告徐良诉称,2015年10月3日23时15分,被告张文韬在珠江××九华山路口驾驶津E×××××号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原告刘佳朋驾驶的鄂E×××××号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佳朋车上乘车人原告窦志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朋、原告窦志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志惠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挫伤。原告窦志惠共支出医疗费421.2元。鄂E×××××号机动车系原告徐良所有,该车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4030元。原告徐良支出维修费4050元。原告徐良另支出拆解费400元,鉴定费200元。津E×××××号机动车系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王佳强)所有,事发时被告张文韬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窦志惠医疗费421.2元,误工费2375元(17天,每月3000元),交通费67元;赔偿原告徐良修车费4030元,拆解费4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志惠、原告刘佳朋、原告徐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鄂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佳朋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E×××××号机动车所有人情况及原告刘佳朋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3、伤单1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门诊挂号费用专用收据3份、门诊费用专用收据6份,证明原告窦志惠伤情及医疗费损失。4、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2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窦志惠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损失。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清单1份、维修协议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修车费损失。7、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拆解费损失。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评估费损失。被告张文韬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津E×××××号机动车系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王佳强)所有,事发时被告张文韬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文韬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文韬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津E×××××号机动车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张文韬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认定没异议。津E×××××号机动车系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王佳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同意赔偿4030元,医疗费、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7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异议。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没异议,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对证据6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只同意赔偿修车费4030元。对其他证据没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文韬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针对被告张文韬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表示没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鄂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刘佳朋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伤单1份、影像诊断报告2份、门诊挂号费用专用收据3份、门诊费用专用收据6份、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6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清单1份、维修协议1份、维修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被告张文韬提供的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文韬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窦志惠提供的收入证明1份,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23时15分,被告张文韬驾驶津E×××××号机动车在珠江××九华山路口,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原告刘佳朋驾驶的鄂E×××××号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佳朋车上乘车人原告窦志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朋、原告窦志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挫伤。原告窦志惠共支出医疗费421.2元。鄂E×××××号机动车系原告徐良所有,该车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4030元。原告徐良支出维修费4050元,为本事故原告徐良还支出拆解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王佳强)名下,事发时被告张文韬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文韬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原告刘佳朋驾驶机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佳朋车上乘车人原告窦志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朋、原告窦志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文韬应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文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文韬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就三原告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原告窦志惠主张医疗费421.2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窦志惠主张误工费2375元(17天,每月3000元),根据原告窦志慧的伤情及提交的建休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因原告窦志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志慧误工费33882元÷365天×17天=1578.07元。原告窦志慧主张交通费6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良主张修车费4030元,其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定清单1份、维修协议1份、维修费发票1张予以佐证,原告徐良发生修车费4050元,但只主张403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徐良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修车费2000元,超出部分2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徐良主张拆解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其提供拆解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抗辩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志慧医疗费421.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志慧误工费1578.0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志慧交通费6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修车费2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修车费203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拆解费4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良鉴定费200元;八、驳回原告窦志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后,由原告窦志惠、原告刘佳朋、原告徐良负担19元,被告张文韬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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