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第26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多次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到西城工业区二区新优厂��舍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约价值人民币300元),销赃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未能起回。(二)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神山红绿灯附近东源公寓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后黄某立刻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东源公寓楼梯间转角的一辆偏白色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三)2015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隔坑鱼塘附近一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3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作案三宗,涉案金额共约人民币10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叶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多次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到西城工业区二区新优厂宿舍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约价值人民币300元),销赃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未能起回。(二)2015年10月23日9时30分,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横沥镇神山红绿灯附近东源公寓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后黄某立刻返回现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东源公寓楼梯间转角的一辆偏白色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1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三)2015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来到东莞市横沥镇隔坑鱼塘附近一租房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黑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3元)盗走,销赃得人民币3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起回并发还。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作案三宗,涉案金额共约人民币104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周某、李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