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与羊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捷达”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西沙崇文路中段时,将车辆停于马路中央,导致交通堵塞。经群众报警后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民警带回审查。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74.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的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证人尤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74.9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