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守文、被上诉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某、刘某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宁某的户口于2008年12月12日迁入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村新埂三队97-2号。宁某、刘某于2011年5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中载明因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村新埂三队97-2号居住房屋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暂不处理。另查明,1988年9月25日,刘某取得土地使用证(雨双扣字第新三-050号),证中载明,地落雨花区双闸乡雨扣村,地积92.4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90平方米,院落用地2.4平方米,临时用地129.6平方米,用途宅基。该地拆迁时,已更名为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村新埂三队97-2号,拆迁部门测量出该地上房屋总面积为920.5平方米,按刘某与宁某一户,刘某之子刘强一户,刘某前妻汪敬如一户来拆迁。后经刘某、刘强与汪敬如协商确认,刘某户占469.1平方米,汪敬如户占141.4平方米,刘强户占310平方米。刘强与汪敬如于2011年7月22日分别与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均载明,二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各为80平方米,位于拆迁范围内。2012年11月22日,刘某与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经批准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建邺区双闸街道双闸地块实施河西新城区四期鱼嘴地块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刘某坐落于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新埂三队97-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房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根据该拆迁协议,刘某获得拆迁补偿款1191409元,其中拆迁补偿款711136元为封闭购房款,可以申购经济适用房182.3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地点为中和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基准价格3900元每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另以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或者继承人定附着物补偿及补助费用480273元。拆迁协议外的补偿款为170000元,其中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街道困难补助50000元,生活困难照顾90000元。故刘某一户共可分得拆迁总补偿款为1361409元(1191409元+170000元)。刘某与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确认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等表明,刘某户拆迁利益是按有证面积220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71.7平方米,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8.3平方米),无证面积249.1平方米计算。2012年12月,宁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某名下拆迁利益。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宁某、刘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宁某的诉请为: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支付宁某拆迁补偿款1361409元的一半即680704.5元,其中现金部分325136.5元,购房封闭资金355568元;2、依法分割给宁某182.3平方米的经适房一半面积的申购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庭审中,宁某、刘某均认可469.1平方米房屋有部分是婚前所建,有部分是婚后所建,但具体婚后建房面积为多少,双方分歧较大,因房屋已拆,无法查明。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宁某、刘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调解离婚时,因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村新埂三队97-2号居住房屋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暂不处理。上述房屋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被拆迁,2012年11月22日,刘某与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户可获拆迁利益共计1361409元,并可用其中拆迁补偿款711136元申购经济适用房182.3平方米。因宁某的户口早于2008年12月12日迁入该处,拆迁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中有一部分系宁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故宁某依拆迁政策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考虑到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个人,法院根据双方对拆迁利益的贡献大小,酌定刘某享有70%的拆迁利益即952986.3元(含封闭购房款497795.2元),并对182.3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申购权享有70%的份额,宁某享有30%的拆迁利益408422.7元(含封闭购房款213340.8元),并对182.3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申购权享有30%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村新埂三队97-2号房屋(刘某、宁某户)拆迁所得1361409元中,刘某享有70%的拆迁利益即952986.3元(含封闭购房款497795.2元),并对182.3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申购权享有70%的份额,宁某享有30%的拆迁利益408422.7元(含封闭购房款213340.8元),并对182.3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申购权享有30%的份额。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某所称的97-2号有产权证的二层小楼房已赠与刘强、汪敬如不属实,直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止,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一直是刘某,且拆迁补偿协议也是与刘某本人签订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合法建筑才给予补偿,非法建筑不能得到补偿,97-2号有房屋若干间,接近1000平方米,只有二层小楼房有土地使用证,其他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所有权证,都没有得到补偿;97-2号房屋除刘某有证的二层小楼外,还有汪敬如的141.4平方米、刘强的300多平方米,他们在拆迁时因为房屋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都没有得到补偿,只因为户口在97-2号且分户了才享有申购8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的优惠;宁某与刘某婚后在97-2号所建的房屋均没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不可能得到拆迁补偿,宁某对刘某二层小楼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某答辩称,从拆迁资料可以看出,刘某婚前所建的二层小楼在拆迁时已经划到了刘强名下;刘某被拆迁的有五处房产,面积有504.04平方米,但拆迁协议中仅仅认可了469.1平方米,相差的34.94平方米计入了汪敬如和刘强的名下;刘某拆迁协议中所涉及的469.1平方米房屋均是婚后所建,婚后所建的所有房屋面积均有补偿;汪敬如和刘强户口在该地址,名下亦有面积,如果只有户口没有房屋面积是得不到补偿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曾于2015年2月12日至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调查,针对如何区分有证面积与无证面积,该局工作人员答复:只要刘某有土地证,不管土地证上房屋占地面积是多少,只要砖混和砖木结构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220平方米,就可以按照220平方米认定有证房屋;因为刘某的土地证是1988年申领的,之后房屋有无动过不知道,但土地证是在刘某名下,故认定土地证上对应的房屋面积计入刘某名下。针对拆迁补偿款的计算,该局工作人员答复:提前搬家奖励款(含拆迁补偿协议内和协议外的)、困难补助款(含拆迁补偿协议内和协议外的)、生活困难照顾款等系按户发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调解笔录、调解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等拆迁资料、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天保村新埂三队97-2号房屋拆迁,拆迁资料显示,总面积为469.1平方米,其中220平方米作为有证房屋进行补偿,其余249.1平方米作为无证房屋亦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虽然刘某的土地使用证取得于婚前,但部分被拆迁房屋系婚后所建,且部分拆迁补偿款系按户发放,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酌定刘某名下拆迁利益由刘某享有70%份额,宁某享有30%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47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9767元,由宁某负担2930元,由刘某负担6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徐松松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