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尹治国与河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尹治国;河北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277号原告尹治国,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原行政机关)河北省公安厅,住址石家庄市槐安西路**。法定代表人董仚生,厅长。委托代理人吕俊明,该厅信访处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该厅信访处科长。被告(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div>法定代表人郭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尹志国不服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治国、被告河北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明、王国杰及被告公安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5号〕(以下简称5号答复),尹治国,你申请公开信访终结决定书和终结案件卷宗,属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该申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信访终结的相关信息,现将《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唐公(玉)访终告字[2011]008号)复印予你。尹志国不服,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部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公复驳字[2015]46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6号复议决定),驳回尹志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尹志国诉称,其向被告河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复制2011年6月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第020号复核信访事项案件终结决定书及该案件全部卷宗。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2月11日延期作出编号:2015年(答)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不服,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公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河北省公安厅的该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7月7日,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重新作出5号答复。重新作出的5号答复只是简单以原告的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由拒绝公开,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并说明理由,于法无据,明显错误。河北省公安厅提供的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唐公(玉)访终告字[2011]008号)复印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答复主体错误。其不服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5号答复;2.撤销被告公安部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河北省公安厅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2011年6月作出的第020号复核信访事项案件终结决定书及该案件全部卷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志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件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5年(答)1号、5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第1号;5.公安部公复决字[2015]55号、公复驳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河北省公安厅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对信访人获取信访处理信息规定了专门程序和监督救济途径。尹治国申请公开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及该信访终结案件全部卷宗,实质是以申请信息公开的名义对其所作的信访处理决定提出质疑,该信息属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不负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且已将与尹治国申请有关的《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唐公(玉)访终告字〔2011〕008号)复印予尹治国。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请求驳回尹治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安部辩称,尹治国申请公开对信访事项处理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尹治国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公安厅及被告公安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尹治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5号答复书;3.公安部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被告公安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尹治国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附件;2.尹治国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信封封面;3.公安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复答字〔2015〕46号);4.河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5.公安部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挂号信收据及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屏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北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有异议;对被告公安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尹治国向被告河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复制河北省公安厅2011年6月作出的第020号信访终结案件的终结结论决定书及该案全部卷宗。河北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年(答)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尹治国,告知尹治国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依法应向河北省玉田县公安局提出。尹治国不服,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公安部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公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该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7月7日,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重新作出5号答复并送达尹治国,告知尹治国申请公开的信访终结决定书和终结案件卷宗,属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该信息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将《信访案件终结告知书》复印给尹治国。尹治国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公安部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46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尹治国,认为尹治国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河北省公安厅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了尹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尹治国要求复制河北省公安厅2011年6月作出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及该信访案件全部卷宗,该信息是河北省公安厅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公安部根据行政复议法对尹治国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无不当,依法亦应维持。原告尹治国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高彬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张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