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刘某,市民。被告秦某,市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于2010年在阜宁美食城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24生一女孩刘雪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常因性格不和而发生争执,2013年5月,我们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我多次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贴补小孩生活费用。被告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于2010年在阜宁美食城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24生一女孩刘雪兰,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刘某遂以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婚生女孩随某,被告贴补小孩生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查常住人口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刘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建恩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