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樊宝全与李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宝全,李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樊宝全,男,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宏文路经纬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6103031963********。被告李亮,男,生于1980年4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6103031980********。原告樊宝全诉被告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宝全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亮经原告樊宝全担保向案外人苏永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上述借款已有担保人樊宝全于2014年5月10日替借款人李亮向债权人苏永红偿还本息共计11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亮偿还原告樊宝全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000元。原告樊宝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收条。被告李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亮经原告樊宝全担保向案外人苏永红出具了借条,原告樊宝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案外人苏永红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案外人苏永红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履行了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替被告向案外人苏永红偿还借款本息1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亮偿还其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履行了其担保义务,替本案被告偿还了其借案外人的借款本息11000元后,原告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亮借案外人苏永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苏永红偿付1000元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强加到被告身上,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从其替被告偿还借款后即2014年5月11日起,按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樊宝全替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挂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樊宝全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宝忠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