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起财与被告李小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财,李小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0号原告王起财,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贾,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丁云凤,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起财诉被告李小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以已垫付王起财部分医药费为由,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李小贾,被告高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财诉称,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李小贾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S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臼湖北路交叉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直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医治。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11月20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被告李小贾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小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96501.25元,高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系其所有,并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高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小贾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6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18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800元;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3984.57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7时06分许,李小贾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S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S239省道由西向东直行王起财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起财受伤,两车受损。王起财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等,共计住院37天,后又至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86568.90元(其中王起财支付52584.33元,高淳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3984.5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贾与王起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起财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王起财右髋、膝关节多发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高淳保险公司对王起财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为1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顺福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李小贾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高淳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车损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高淳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起财职业证明,高淳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支付医药费清单,紫金保险公司付款回单、李小贾和王起财之妻刘顺头出具的承诺书,李小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可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86568.9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高淳保险公司对其因本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自愿按照上述损失数额主张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8656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123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180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44639.90元。李小贾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高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21800元。高淳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费用,虽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其举证的医疗审核表并不能说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高淳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高淳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起财与李小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2839.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李小贾承担50%即61419.95元。李小贾驾驶的车辆在高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高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239.95元(61419.95元-(2360元×50%)]。综上,高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82039.95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72039.95元。鉴定费2360元的50%即1180元由李小贾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紫金保险公司承诺获得赔偿款将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医药费23984.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起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2039.95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7203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李小贾赔偿王起财鉴定费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王起财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3984.57元;四、驳回王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0元,由王起财负担2155元,李小贾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