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长彦与长春市二道区三诺日用品经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彦,长春市二道区三诺日用品经销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5民初42号原告:李长彦,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长春市二道区嘉多尔卫浴经销处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东逯家屯。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三诺日用品经销部(已注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金昆大镇7-3区2门103室。经营者吴静斋,男,1987年9月28日生。原告李长彦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三诺日用品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彦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司机,月基本工资28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0日,被告无故非法开除原告。双方间劳动争议经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给付劳动者赔偿金5600元。经审查,2015年10月,原告因双方间劳动争议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9日,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由经营者吴静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仲裁期间已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