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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王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梅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我借款80000元,月息按3分计算,截止2015年8月份利息共计52800万元,以上借款及利息共计132800元,我经多次向他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为此我在无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告王某某尽快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32800万元及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梅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某某于当日收到原告梅某某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欠到梅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用自有资产做抵押。月息每元叁分(2400)。王玉生2009.2.22号”。后被告王某某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经原告梅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因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梅某某申请对自己所持“王玉生”借据与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案件梅怀印提供的“王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梅怀印出具的借据中两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3日,山西��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梅某某提供的“王玉生”于2009年2月22日向梅某某出具的借据签名“王玉生”与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803号民事案件梅怀印提供的“王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梅怀印出具的借据签名“王某某”中两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另,原告梅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王某某位于山阴县岱岳乡关岱岳村车间房间5间,并提供了担保。我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位于山阴县岱岳乡关岱岳村车间房间5间(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山房权证2010字第01002**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梅某某提供身份证、山阴县古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山阴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王某某书写的���据一支、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山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某所持被告王玉生书写签名的借据和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11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泰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