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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75号原告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洪安春。委托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宇驰。原告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电动阀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若干,总价为39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约定分三期清偿剩余货款,2015年9月20日清偿完毕,但至今尚有118,500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18,500元;二、向原告支付以79,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五三为罚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39,5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五三为罚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金额为21,416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状。在庭审后,被告书面向法院表示,原告主张的118,500元中有39,500元是质保金,该款尚未到付款时间,其余79,000元愿意分三次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CBDQ-JXCG-XXXXXXXX《电动阀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阀门若干,总价为395,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20%预付款,于原告发货前支付总价50%,于通过电厂168小时且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总价20%,待货到现场运行12个月并无质量问题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宇驰向原告签署《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对于合同编号CBDQ-JXCG-XXXXXXXX的阀门采购合同项下,现确认剩余货款支付方式:于2015年1月5日开具支票,以支付阀门采购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被告按《付款协议》内容向原告开具了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9,000元、用途为货款和记载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9,500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两张。原告提示付款后,两张支票均被退回,退票理由均为存款余额不足。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员陈剑向原告签署《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CBDQ-JXCG-XXXXXXXX合同款118,500元,因被告资金问题,目前无法一次性支付,现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28日支付28,500元,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45,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支付45,0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该《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动阀门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付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CBDQ-JXCG-XXXXXXXX《电动阀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签署《付款协议》和《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付款协议》和《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虽仅有被告签字,但内容显示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付款协议,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是经原告催讨后,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据此,原、被告对合同编号CBDQ-JXCG-XXXXXXXX《电动阀门买卖合同》项下被告尚未支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关于其中39,500元是质保金,该款尚未到付款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合同(CBDQ-JXCG-XXXXXXXX)剩余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确定计算损失赔偿的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8,500元;二、被告上海中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其中28,5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45,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45,0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