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侯章启、一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章启,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章启,男,汉族。一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原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侯章启、一审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林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以本案须以乔世杰妨害作证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该案未审理终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雷 平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