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6号原告:宁波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315室。法定代表人:殷玉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霞湾巷239号8号楼5楼50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范旖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度共签订六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共计650974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直未提供相应货物。原告因此发函催告,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解除上述六份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该通知书,合同已于该日解除。被告复函称其已按时交货,但拒不提供发货凭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当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5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客户业务回单八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共计650974元;3、律师函一份及快递面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被告的事实。4、催告函一份及快递面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快递面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收到。6、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对签订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回函称其已按时交货。被告答辩称,程序方面,原告将多个独立合同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看虽然合同均形成于原、被告之间,但六份合同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互为供需双方,系六个独立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应分为六案起诉。实体方面,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其为原告的总经理、股东。案涉合同均由其经手,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提货凭证在原告处,因其与原告有诉讼纠纷,其已无法取得交货凭证。对于提货的手续因时间关系已记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购销合同》(2014年1月24日签订)无异议,但合同载明款到发货,原告上海自提;《购销合同》(2014年3月20日签订)为复印件,但被告确认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提货方式为原告上海自提;《购销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公司印章,提货方式为自提;《购销合同》(2014年6月16日)供需双方写反,确有签此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购销合同》(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无被告公司印章,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被告收到款项,但最后两笔款项并非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案涉合同支付的。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律师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证据6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林某与原告有多起纠纷在诉讼中,与原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属实,具体业务记不清,提货无任何凭证,违反市场交易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合同,被告对其中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三份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6,有相应的货款转账凭证,且原告提交的回复函对原告催告函罗列的合同及支付的对应价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能证明催告及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至于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在裁判理由中阐述。从案涉证据来分析无法证实证人林某是案涉合同的经手人,且其与原告有诉讼纠纷,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被告已履行交付货物无任何凭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1月至10月间共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冷轧、镀锌等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等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支付货款120726、2014年3月25日支付232618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3855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16096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22984元,合计650974元。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要求其提供货物或返还货款,否则将解除合同。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其解除案涉六份《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回复其与原告2014年1月至10月发生的业务往来,已按《购销合同》按时交货。原告因要求返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卖方,交付货物是其主合同义务,其对已交付货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交付,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后,一直未交付货物,在被告两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可依法行使案涉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诺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09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杭州宝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