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焦贝贝、刘某甲等与刘飞、刘学平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贝贝,刘某甲,刘某乙,刘华敏,王秀霞,刘飞,刘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焦贝贝,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卫锋之妻。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焦贝贝,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鲁台镇周庄***号,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原告刘华敏,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卫锋之父。原告王秀霞,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卫锋之母。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平,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飞、刘学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张海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贝贝、刘某甲、刘某乙、刘华敏、王秀霞诉被告刘飞、刘学平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贝贝、刘华敏和原告焦贝贝、刘某甲、刘某乙、刘华敏、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秦培相,被告刘飞、刘学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刘卫锋经人介绍同被告刘飞建立雇佣关系,为被告操作豫P×××××大型吊车,月工资5500元,跟随刘飞流动作业,没有固定工地。2015年7月11日早8点至7月12日早8点,刘卫锋连续高温高强度工作24小时,当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安排刘卫锋修理车辆,从7月12日早上至7月12日晚上8点才回住处休息。由于连续工作近50个小时,致刘卫锋劳累过度,7月13日早6:30分被发现死亡于住处多时。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定第31号认定,刘卫锋因睡眠不足及身体过度疲劳诱发冠心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引起心肌缺血,造成突发性心力衰竭而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尸体解剖检验费、鉴定费、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4670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飞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飞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原告当庭承认刘飞从来没有去过工地,从而可见,刘飞没有对刘卫锋工作安排和管理,因此,刘飞依法不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本次庭审前,我方已经申请追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因为我方有证据显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结论:冠状动脉性猝死,刘卫锋属于因××死亡,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不承担任何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学平辩称:豫P×××××号起重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刘飞,而不是被告刘学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卫锋与刘学平存在雇佣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刘卫锋受到刘学平的侵害,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学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飞(乙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刘飞将其所有的徐工25T汽车起重机(吊车)1台,车牌号为豫P×××××号,以月租金24000元租赁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用于东昌高速公路B1标段工程的作业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确保一名机械操作手,保证甲方所需的每日24小时工作时间。操作手必须听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调度和安排,遵守甲方的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甲方为乙方机械操作人员提供每日三餐、宿舍用房。合同签定后,被告刘飞于2015年5月14日雇佣与其同村的刘卫锋到江西驾驶豫P×××××号汽车起重机,对该标段进行作业和施工。双方商议月工资5500元。被告刘学平受被告刘飞的委托到该标段处理日常事务。约10天后,被告刘学平离开该工地。2015年7月13日6时许,司机刘卫锋被人发现不明原因死于租住房间内。当日,原告焦贝贝、刘华敏及其亲属多人乘不同的交通工具赶往事发地,焦贝贝乘坐郑州东站至南昌西站高铁,支出交通费551元,刘华敏等亲属分别乘租刘太来、范魏魏两部车辆,从淮阳县鲁台镇至江西抚州市,共支出车辆租金6200元。原告焦贝贝、刘华敏等亲属在江西的食宿,均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2015年7月15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孝桥派出所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卫锋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31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认为:死者刘卫锋系由于某种诱因,如睡眠不足、过度吸烟、精神紧张及身体过度疲劳等,在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发生痉挛引起心肌缺血造成突发性衰竭。鉴定结论:刘卫锋死亡原因冠状动脉性猝死。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8月11日,刘卫锋在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火化。原告焦贝贝支付各项殡葬费用12400元,原告方为证明刘卫锋是因高强度作业、疲劳过度、连续工作近50个小时而死亡,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中铁十四局集团东昌高速B1标设备使用签证1本,每联一式三份,从中显示,豫P×××××号吊车作业时间为:7月11号上午8:00—11:00,使用单位栏内有杨永平的签名。7月11号下午2:00—6:30,使用单位栏内无人签名。7月11号晚上10:00—7月12号早上8:00,使用单位栏内也无人签名,且早上“8”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使用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及改动的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刘卫锋从7月12日早上至7月12日晚上8点修车长达12个小时未休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汪友民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豫P×××××号吊车2015年7月12号下午3点半左右在其修理部补轮胎,大约4点半修好。被告刘飞欠刘卫锋2015年度两个月工资计款11000元,刘卫锋死亡后,被告方在江西抚州交给原告方现金10000元。刘卫锋与妻子焦贝贝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刘某甲,2008年9月9日出生,次女刘某乙,2013年3月3日出生。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身份证,原告焦贝贝与刘卫锋结婚证,豫P×××××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书,刘卫锋火化证明,刘传明证言,淮阳县鲁台镇墩卜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抚州殡葬管理处收款收据,中铁十四局集团东昌高速公路B1标设备使用签证,租车证明,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刘飞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汪友民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卫锋生前受被告刘飞雇佣,驾驶刘飞所有的豫P×××××号汽车起重机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B1标段施工作业,被告刘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刘飞与刘卫锋雇佣关系成立。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卫锋死亡作出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等××,系某种诱因引起心肌缺血,造成突发性心力衰竭,死于冠状动脉性猝死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铁十四局东昌高速B1标设备使用签证,有部分工作记录没有使用单位人员的签名,且个别工作时间有明显改动,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刘卫锋死亡的前一日,修理车辆连续工作12小时的证据,本院考虑刘卫锋生前在南方的气候条件、工作环境、适应能力、劳动强度等因素,依据江西博中司法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判断,致刘卫锋死亡的诱因是多方面的,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所以刘卫锋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主要部分,以承担70%为宜。刘卫锋死亡时间虽是在工作结束后的休息时间,但与工作劳累有一定关系。被告刘飞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员刘卫锋死亡的赔偿责任,以赔偿30%为宜。被告刘学平到施工现场,属受被告刘飞的委托,因此,被告刘学平不承担刘卫锋死亡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方认可刘卫锋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原告亲属办理刘卫锋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均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全部支付,所以,原告方的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抚州市殡葬管理处支付刘刘卫锋各项殡葬费用12400元,属于丧葬费范筹,原告已经对丧葬费作出请求,再请求支付刘卫锋停尸费、火化费,显属重复计算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2、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751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35.65元(5人×7天×69.59元)。4、死亡赔偿金275236.62元(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0元计款188322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1年×6438.12元÷2人计款35409.66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16年×6438.12元÷2人计款51504.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6、刘卫锋生前工资11000元(2个月×5500元)。上述6项共计344825.27元,除工资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之外,被告刘飞赔偿91147.58元,以上合计被告刘飞应支付原告方工资款和赔偿款132147.58元,已支付10000元,下余再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和工资122147.58元。刘卫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中铁十四局集团东昌高速公路B1标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和调度,因原告是按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不同意追加该项目部为该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项目部在实施管理中,对刘卫锋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赔偿原告焦贝贝、刘某甲、刘某乙、刘华敏、王秀霞损失计款1221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贝贝、刘某甲、刘某乙、刘华敏、王秀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7元,五原告承担6537元,被告刘飞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