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福英与房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英,房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刘福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进侠,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负责人: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英与被告房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房进侠、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英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5968.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进侠辩称:该事故属实,但是我认为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房进侠驾驶鲁J×××××三轮汽车沿阳谷县石海村中心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定路定水镇石海村街里时,与自北向东转弯刘福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福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进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福英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52596.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均英(系原告之子)护理,身份为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房进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2.2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福英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及右侧第2-5(共4根)肋骨骨折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房进侠系鲁J×××××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进侠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结合双方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本院认定由原告刘福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房进侠承担60%的责任。对于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依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右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应为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9.9i条载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刘福英进行查体时检见其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丧失程度在一肢功能的25%以上、50%以下,由此认定原告刘福英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福英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主张其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能力,所以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该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本院依法按照95天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要求按102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福英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25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136.85元、护理费7033.8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33947.91元。鲁J×××××三轮汽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51.45元,以上共计82751.4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房进侠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717.88元。被告房进侠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是只提交了原告家属出具的2832.25元的收到条,对其他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其他部分不认可,对此,本院依法认定为2832.25元,对其他部分,待被告房进侠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扣除被告房进侠已赔偿的医疗费外,被告房进侠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88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751.45元。被告房进侠赔偿原告刘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885.6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刘福英账户(山东农村信用社:622319154534646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刘福英承担253元,由被告房进侠承担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进侠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