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利国与被执行人赵宝明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国,赵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786号申请执行人王利国,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宝明,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利国与被执行人赵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工作,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被执行人赵宝明确认欠申请执行人王利国加盟承包费275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2月5日支付30000元(已支付),从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22日前支付2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根据生效判决书计算)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被执行人赵宝明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王利国招商银行账号(卡号6283)。如逾期未付,将按原执行申请书执行,且被执行人自愿接受法院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二、本案执行费4025元,由被执行人赵宝明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汪礼兵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