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孔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峡江县巴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属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原告对被告体贴关心,经常利用节假日额外做工挣钱养家,全家的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从不拿其收入贴补家用,说是其收入要留存养老。原告的付出,没有得到被告的肯定,反而经常故意找茬、挑起事端,拿原告出气,同原告争吵。原告早已身心疲惫,但考虑儿子,继续与被告沟通,尽量维持夫妻感情。但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常常虐待小孩,且性格倔强,脾气暴躁,被告常以折磨原告为乐,多次将原告咬伤,甚至在大冬天往原告身上泼冷水,原告父母生病住院也不让原告去看望,以上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被告无固定工作,抚养小孩的重担就落在被告身上,被告只能一边做临工,一边抚养小孩,虽然收入不高,生活比较艰苦,但双方共同为了家庭及儿子着想,关系很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2、2015年7月18日水边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让原告进自己家。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要将原告及儿子孔某乙赶出家门,还向原告父母要钱。4、江西省昌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峡江收费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8日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婚后负有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二哥孔平仔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峡江县××一套住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陈述被告事后向其道歉,虽然原告不接受,但能证明被告有错即改,重视夫妻感情,努力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故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发短信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双方短信内容反映的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儿子孔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无力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无奈,只好向原告父母讨要生活费及在假期将小孩送其至原告父母处带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这一角度来衡量,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虽然分居满两年是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但原、被告并未分居二年,而且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故意制造分居的事实,并非必然成为夫妻离婚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贷款是事实,但该贷款用途虚假,且全部用于原告投资做生意,被告没有经手,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已自认在峡江巴邱镇拥有一套住房,故可免除被告继续举证的责任,其虽抗辩目前未办理房产证,但仍可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同年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现就读实验中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月18日晚上,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单位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拒绝支付孔某乙的生活费,儿子孔某乙一直由被告单独照顾。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未告之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回家,结果发现家门门锁已换,叫门不应,被告电话也不接,由是原告向峡江县公安局水边派出所报警称门锁已被妻子换掉,无法进家门。同月2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道歉并交给了家门新钥匙,原告不接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峡房权证水边字第××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附2号1单元502室;在峡江县××房屋一套;赣X×××××斯柯达小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原告孔某甲在峡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些争吵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婚姻生活中夫妻性格的正常磨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经常虐待原告及小孩,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还提出自2015年1月18日起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擅自换掉家门门锁,不让原告进门,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因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因原告以夫妻吵架为由,丢下被告及儿子,回单位居住,拒绝回家,制造分居事实,原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夫妻应当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即使其分居满两年,也不足以成为必然离婚的理由。虽然被告因冲动而更换了自家门锁,但事后被告已主动向原告道歉并交给了原告家门钥匙,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在努力挽救感情危机,还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