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异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建军、北京汇金华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艳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汇金华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89号案外人李建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金华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6层703。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艳,女,1971年7月3日出生,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9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汇金华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华远公司)申请执行陈艳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建军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建军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为:第一,李建军与陈艳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李建军与陈艳共同共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登记在陈艳名下,但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产权。后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李建军的份额赠与其儿子李自强,但是没有为李自强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涉案房屋仍然属于李建军与陈艳共同所有。且李建军有权撤回赠与。第二,涉案债务是陈艳与李建军离婚后产生的债务,是陈艳的个人债务,并非陈艳与李建军的共同债务,与李建军无关。第三,汇金华远公司据以执行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公证书签订后,陈艳与曾丽新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并非汇金华远公司。第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经房屋共有权人李建军同意即为陈艳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李建军已在丰台法院提起撤销曾丽新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行政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法院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陈艳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作为共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中异议人享有产权部分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建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建军和陈艳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的查询档案,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建军名下;2009年11月2日,李建军、陈艳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艳、李建军名下;2010年12月14日,李建军、陈艳又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艳名下。3.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建军和陈艳离婚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陈艳及儿子李自强所有,并写明不得出售和抵押。证明李建军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儿子李自强。4.陈艳与曾丽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发生在李建军与陈艳离婚之后,是陈艳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是曾丽新。5.陈艳在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归陈艳与儿子李自强共同所有,不准出售与抵押,违反协议陈艳必须无条件归还李建军房屋产权并和儿子李自强共同拥有。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建军已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7.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建军就其与陈艳离婚后财产分割提起诉讼。8.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建军就(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申请执行人汇金华远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第一,汇金华远公司与陈艳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依法公证,真实有效。第二,涉案房屋登记在陈艳一人名下,并且陈艳与李建军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归陈艳个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陈艳名下个人所有房屋完全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陈建军的异议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汇金华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李建军、陈艳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产权归陈艳所有。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陈艳个人所有。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7日,出借人黄乐、王伟、刘凤茹、罗秀芳、曾丽新,借款人陈艳,保证人汇金华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乐、王伟、刘凤茹、罗秀芳、曾丽新向陈艳出借款项共计250万元整,汇金华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艳同意将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陈艳,房屋共有权人:无。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644**号。2014年3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99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京汇金华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陈艳,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2、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3、违约金:自2014年5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7月7日,汇金华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5115号。2015年8月6日,本院出具(2015)丰执字第05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另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644**号,所有权人为陈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2月28日,曾丽新在涉案房屋上办理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第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艳名下,被执行人陈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李建军虽主张涉案房屋系李建军与陈艳共同所有,但其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第二,案外人李建军关于本案债务系陈艳个人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第三,案外人李建军关于已就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的情形,亦不足以对抗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综上,案外人李建军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建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