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方丽金与丁安青、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金,丁安青,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方丽金。委托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安青。被告刘洪涛。原告方丽金与被告丁安青、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金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安青、刘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丽金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安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照月息2.2%计算。被告刘洪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丁安青将自己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F×××××)做为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安青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1320元,支付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苏F×××××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丁安青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2%,被告刘洪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机动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丁安青将汽车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被告丁安青、刘洪涛未应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安青向原告方丽金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月息2.2%计算。被告刘洪涛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之日。同时约定本次借款和担保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丁安青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以自有的苏F×××××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安青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如逾期偿还,贷款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丁安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计算,即年息26.4%,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借期内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1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丁安青以其自有的苏F×××××汽车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双方没有约定担保的范围,应视为在财产价值范围内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洪涛为被告丁安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明确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丁安青承担,对保证担保的其他范围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被告刘洪涛对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对被告丁安青的债权,既有被告丁安青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刘洪涛提供的保证,三方未约定抵押权与保证的实现顺序,原告应先就抵押权实现债权,如抵押权不能实现,或者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尚有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刘洪涛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金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1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丁安青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方丽金对被告丁安青所有的苏F×××××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苏F×××××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或原告方丽金对苏F×××××汽车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实现,被告刘洪涛对上述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6元,由被告丁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徐宁审 判 员 李 正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