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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俊梅诉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梅,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徐俊梅,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俊梅与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梅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佳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梅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楚雄市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车库),总价款为152409元,建筑面积为43.84平方米,付款方式为:2011年7月9日一次性付清总��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额交纳了房款152409元和办证费8022元,并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告知原告正在办理中,直至2015年11月,原告催促被告无果后到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才发现原告所购的房屋已在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已将房屋销售给了皮治强,并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无法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销售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导致原告根本无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原告购房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2409元,退回办证费8022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6.9%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已付房款的利息45752.80元,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房款退还止;3、由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24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车库已进行抵押的事实,车库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徐俊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佳泰公司的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买卖登记备案情况;4、购房款发票,欲证明原告交纳了房款152409元;5、代收办证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交纳了办证费8022元。经质证,被告佳泰公司对原告徐俊梅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因商品房登记备案表所表明的买卖关系不真实,皮治强不是车库的实际买售人,原告才是真实的买售人。被告佳泰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兴彝村镇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欲证明银行每月从皮治强还款帐户内划转收取房屋(车库)的本金和利息,皮志强不是该车库的真实买售人;2、楚雄兴彝村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被告佳泰公司每月为皮志强还款帐户打入楚雄兴彝村镇银行房屋(车库)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情况,皮志强不是该车库的真实买售人。经质证,原告徐俊梅对被告佳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原告徐俊梅申请,本院到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经质证,原告徐俊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徐俊梅提交的证据1-5证实(1)2011年7月9日,原告徐俊梅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俊梅向被告佳泰公司购买位于楚雄市东瓜村委会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办证事项等予以约定;(2)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152409元及办证费8022元;(3)原告购买的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已于2010年9月30日在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受人为皮治强,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佳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在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受人为皮治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徐俊梅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俊梅向被告佳泰公司购买位于楚雄市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车库),建筑面积为43.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2409元;付款方式:原告徐俊梅于2011年7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佳泰公司支付总房款152409元;交付期限:被告佳泰公司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徐俊梅;关于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代办,原告需配合以下事项:1、支付全部房价款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应交的相关费用;2、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原告签订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委托书,产权登记申请书;4、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产权证的完备资料,在原告办理完以上事项后,被告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同签��后,被告佳泰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徐俊梅使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2409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徐俊梅向被告佳泰公司交纳了办证费8022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已经于2010年9月30日在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买受人为皮治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前,被告佳泰公司已将原告徐俊梅所购买的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车库)出售给了案外人皮治强,皮治强以枫华盛景小区9-19号房屋(车库)的买受人向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原告所购房屋已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徐俊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泰公司提出该房屋的真实买受人为原告徐俊梅,皮治强不是买受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买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该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徐俊梅已付被告佳泰公司的购房款及办证费,被告佳泰公司应全部退还原告��俊梅并支付购房款利息,利息自原告徐俊梅支付购房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佳泰公司退清全部房款之日止,利息的标准按年利率5%予以计算。故对原告徐俊梅要求被告佳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徐俊梅要求被告佳泰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徐俊梅与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俊梅购房款152409元、办证费8022元,合计160431元;三、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俊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241元(152409元×2年×5%),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152409元房款全部退清原告徐俊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元(本院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树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