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女子劳教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313344。法定代表人肖俊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法定代表人吴风春,总经理。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政府院内140号。代表人卞宝发,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邓杰代表被告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山国际腾飞基地H2地块新建厂房”的门窗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为150342.32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门窗的定作安装增项款6350元及检测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66692.3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0000元,尚欠126692.32元未付。五分公司系被告小站建筑的分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定作价款126692.32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签订及履行定作合同等事宜,小站建筑及五分公司均不知情,不予认可。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五分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并由邓杰代表与原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五分公司加工定作“天山国际腾飞基地H2地块新建厂房”的塑钢、铝合金门窗,合同价款为149000元,定作款按照施工进度分期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完成定作任务。2014年3月27日邓杰代表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未涉及的防火窗价款6350元及塑钢门窗检测费用10000元由五分公司承担。两份协议的总价款为165350元,被告已付原告定作款40000元,尚欠12535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检测费发票,邓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分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五分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门窗,五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五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定作价款125350元,被告小站建筑应当对其分公司五分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的“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拒绝申请真伪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补充协议》中原打印的塑钢门窗检测费用“预算中未涉及,故由甲方(五分公司)承担”划掉后,原告自行添加“乙方(原告)承担5000元,其余甲方(五分公司)承担10000元”;因为《补充协议》中的以上改动有利于五分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行改动,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广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25350元;二、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