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乃顺与赵国军、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顺,赵国军,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237号原告刘乃顺,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剑,系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军,男,1964年10月26日生,蒙古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法定代表人郭明波,系该厂厂长。原告刘乃顺诉被告赵国军、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赵国军、砖厂法定代表人郭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5时25分,被告赵国军驾驶机动车在法杨线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西交叉路口处,将原告刘乃顺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7天,现在家休息。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胫骨骨折等多处骨折。被告赵国军在砖厂工作,故砖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922.92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86.50元,合计299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军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我拿不了要求的那么多,最多承担2-3万元。被告砖厂辩称,肇事前,被告赵国军在我砖厂打工有五六年时间,但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就不在我厂打工了。被告赵国军驾驶四轮车肇事时是给其自己办事,不是为我砖厂提供劳务,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其驾车肇事与我砖厂无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5时25分,在法杨线新民市法只哈牛镇赖花堡村西侧交叉路口处,被告赵国军驾驶四轮机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乃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乃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乃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237922.92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胫骨骨折、右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中下段骨折、腓骨骨折、右腓骨中段、中下段骨折、桡骨骨折、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骨折、右尺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63天。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北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4日,天北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7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国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交警询问笔录、原告自述材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乃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赵国军无异议,本院据实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赵国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结束为标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就医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砖厂应否对赵国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赵国军曾以书面形式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砖厂,但庭审调查时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先是承认受雇于砖厂,后又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砖厂对肇事时雇佣赵国军拉土的事实亦予以否认。因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直接涉及砖厂的责任承担,仅仅依据被告赵国军单方自认不足以确定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在此情形下,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医疗费【(237922.92-10000)×70%+10000)169546.04元;二、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伙食补助费(100×67)6700元的70%,即赔偿4690元;三、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误工费(260×130)33800元;四、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护理费(96.24×67)6448.08元;五、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交通费600元;六、被告赵国军赔偿原告刘乃顺病历复印费8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赵国军承担1388.10元,原告刘乃顺承担59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