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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8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明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雄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对原告与小孩��闻不问,不仅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3.夫妻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双方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明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