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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芒市鸿宇木材加工厂诉张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鸿宇木材加工厂,张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芒市鸿宇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谢鸿宁。被告张光奎。原告芒市鸿宇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鸿宇加工厂)与被告张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加工厂经营者谢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扣押被告在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木板款8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瑞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在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8万元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宇加工厂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日购买1.5红板1200张,50元/张,合计6万元,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2014年6月5日购买胶合板1.5红板1200张,50元/张,合计6万元,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2014年6月7日购买1.8层板129张,60元/张,合计7740元,1.5层板67张,50元/张,合计3350元,1.2层板500张,39元/张,合计19500元,共计30590元,已付10590元,尚欠2万元。以上合计尚欠货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经营状况不良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木板款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光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木板款8万元。原告鸿宇加工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现居住在瑞丽市勐卯大道检察院加油站对面,谢鸿宁父亲谢利害去村委会找被告,但没有找到被告,村委会开具了该证明。三、销货明细单原件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单,其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6月2日销货单合计6万元,已付3万元,未付3万元;2014年6月5日销货单合计6万元,已付3万元,未付3万元;2014年6月7日销货单合计30590元,已付10590元,未付2万元。被告张光奎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且3份销货明细单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鸿宇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鸿宁,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及销售。被告张光奎向原告购买木板,并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销货明细单》,载明其购买胶合板1.5红板1200张,单价为50元/张,金额为6万元,已付3万元,未付款3万元;2014年6月5日出具《销货明细单》,载明其购买胶合板1.5红板1200张,单价为50元/张,金额为6万元,已付3万元,未付款3万元;2014年6月7日出具《销货明细单》,载明其购买1.8层板129张,单价为60元/张,金额为7740元,1.5层板67张,单价为50元/张,金额为3350元,1.2层板500张,单价为39元/张,金额为19500元,合计30590元,已付10590元,未付款2万元。被告合计未付木板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宇加工厂与被告张光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明细单在案证明,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鸿宇加工厂应依销货明细单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木板款8万元。被告张光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芒市鸿宇木材加工厂木板款人民币8万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张光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谭玉娟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