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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周定安,崔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周定安,崔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附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59-0。负责人张永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翁艳,女,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定安,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崔科君,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周定安,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诉被告周定安、崔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和翁艳、被告周定安以及被告崔科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定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2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定安、崔科君提供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4号附6号18-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定安先后二次向原告中国邮储巴南支行支用借款,2012年4月23日支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2012年5月1日支用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定安、崔科君的二笔借款均已出现了逾期未还的情况,并且抵押物被查封。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周定安、崔科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6675.66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115.51元,共计238791.17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支行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周定安、崔科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3、原告中国邮储巴南支行对被告周定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4号附6号18-7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4房地证2010字第10438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定安、崔科君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款属实,但现在已无力归还借款,要求银行拍卖房子,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此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定安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2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第五项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若被告周定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定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4号附8号18-7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定按先后二次向原告支用借款,2012年4月23日支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止;2012年5月1日支用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之日起,每年年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定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二笔借款均出现逾期未还的情况,其中22万元贷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0万元贷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二笔贷款的本金为236675.66元、利息2115.51元,共计238791.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单》、《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崔科君与周定安的结婚证明》、原告及被告周定安的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形式、保证期限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周定安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定安也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中周定安拖欠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现有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周定安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定安立即全部清偿,并按被告周定安拖欠的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另被告崔科君与被告周定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是在被告崔科君与被告周定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定安、崔科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36675.6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115.5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周定安、崔科君未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和复利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定安、崔科君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支行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周定安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周定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周定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4号附6号18-7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安、崔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借款本金236675.6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115.51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3667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1.5倍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2115.5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周定安、崔科君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定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4号附6号18-7号(104房地证2010字第1043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周定安、崔科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