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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革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1989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85号新东部市场新华物流货运部门前,趁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客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该车后货厢内包裹一件,内装九鹿王T恤衫六十八件,实物价值共计8143元。作案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85号新东部市场新华物流货运部门前,趁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客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该车后货厢内包裹一件,内装九鹿王T恤衫六十八件,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43元。作案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党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李某某的供述,发货清单、兰州新货物流运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