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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维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男,1983年3月7日生,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江(曾用名张江),男,1984年8月26日生.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松,男,1992年9月20日生。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超,男,1994年10月21日生。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张小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松、童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及辩护人曾加祥、刘煜、曾铎、朱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根据出资情况分得毒品后各自贩卖。张维经电话联系“小云”(另案处理)求购毒品后于案发前几日商定以26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50克毒品海洛因,并由“小云”安排人送到纳雍县交易后付款。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松按“小云”的指挥,安排被告人童超与“小平”(另案处理)到瑞丽畹町运输毒品回云南省昆明市,再将毒品带到贵州省纳雍县贩卖,事后再将费用一同结算,童超答应。同年4月1日23时许,张松、童超等人携带从瑞丽畹町带来的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经贵州省六盘水市于次日7时许到达贵州省纳雍县,住在纳雍县沿河小区铭雨宾馆410房间,经张松联系后,8时许张小江驾驶其二轮摩托车(闽G7M7**)搭载张维到达铭雨宾馆410房间与张松等人见面,在房间内,童超经张松的安排将其藏于鞋内的两块鞋垫形状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张维查验后,由张小江与张松一同到邮政银行分两次打款65,000.00元于“小云”提供的银行账户(彭某622188709101240xxxx),待“小云”确认其收到毒资后,张维与张小江驾车离开,行驶至王家寨镇桃园砖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张小江鞋内的两块鞋垫状海洛因疑似物。同日,张松与童超交易结束后乘坐客车途径纳雍县阳场镇丰家丫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编号称量,1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3克,2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2克,共计2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号含量为23.42g/100g,2号含量为22.91g/100g。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维、张小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45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童超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245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的辩护人曾加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3、所贩卖的毒品系张维和张小江共同出资购买,应平均分配。建议对被告人张维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江的辩护人刘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张维提起犯意,联系上家,是主犯,张小江是从犯;2、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3、张小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小江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曾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引诱犯罪的合理怀疑;2、被告人张松系从犯,“小云”系主犯;3、张松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张松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童超的辩护人朱贤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童超系帮助犯,及从犯;2、童超系初犯、偶犯;3、童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可能。建议对被告人童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张小江向被告人张维提出,希望与张维一起做毒品生意,于是二人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根据出资情况分得毒品后各自贩卖。张维经电话联系毒品上线“小云”,商定以26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50克毒品海洛因,并由“小云”安排人送到纳雍县交易后付款。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松应“小云”的要求,安排被告人童超与“小平”到瑞丽畹町运输毒品回云南省昆明市。童超将毒品运输到昆明市后,张松又要求童超与自己一起将毒品运输到贵州省纳雍县,事后再将费用一同结算,童超答应。同年4月2日7时许,张松、童超等人乘车携带毒品到达贵州省纳雍县,住在纳雍县沿河小区铭雨宾馆410房间。经张松联系后,当日8时许,张小江驾驶其二轮摩托车(闽G7M7**)搭载张维到达铭雨宾馆410房间与张松等人见面。在房间内,童超将其藏于鞋内的两块鞋垫形状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张维、张小江查验后,张小江将毒品藏于鞋内。张维让张小江去通过银行汇款65,000.00给毒品上线“小云”,等交易结束并返回后二人再分配,并拿出5,000.00元给张小江作为不够的毒资。于是,张小江与张松一同到纳雍县邮政局沿河街营业所分两次汇款6,5000.00元到“小云”提供的银行账户(彭某622188709101240xxxx),待“小云”确认收到毒资并电话通知张维后,张维与张小江驾车离开,当二人行驶至王家寨镇桃园砖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张小江藏在鞋内的两块鞋垫状海洛因疑似物。同日,张松与童超交易结束后乘坐客车途径纳雍县阳场镇丰家丫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编号称量,1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3克,2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2克,共计2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号含量为23.42g/100g,2号含量为22.91g/100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4月2日抓获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的情况,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了张小江持有海洛因可疑物二块、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交易凭条二张,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闽G7M7**)及驾驶证一张;张松持有的手机一部,火车票一张,身份证两张;张维持有的手机一部;童超持有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分别对上诉物品进行了指认,确认无误。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编号为一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3克,编号为二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2克。3、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证实,户名为张小江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6669)于2015年4月2日从纳雍县沿河街营业所汇出人民币50,000.00元到尾号为0735的账户上,当日分四次取出人民币10,000.0元;户名为彭杰的银行账户(尾号0735)于2015年4月2日分两次从纳雍县沿河街营业所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和15,000.00元,并于当日从云南省昆明市世纪金源营业所分多次全部取出。4、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之间通过手机互相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701号证实,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编号为1号123克和2号122克,经分别取样送检,1、2号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1号含量为:23.42g/100g,2号含量为:22.91g/100g.6、辨认笔录证实,张维、张小江分别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松、童超系2015年4月2日于其在纳雍县铭雨宾馆内交易毒品的人。张松和童超同样能辨认出张维和张小江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7、被告人张维的供述,2014年12月份左右,张小江到我家来玩,张小江知道我以前贩卖毒品被判过刑,他就说让我照顾他找点钱,意思就是带他做毒品生意,我就和张小江商量合伙做毒品生意,各出一半钱,购进的毒品各分一半,各自拿毒品去卖。后来,我联系了一个六盘水的朋友,请他帮忙介绍毒品卖家,这个朋友就给我一个在云南省昆明市做毒品生意的人“小云”的电话号码(尾号0382)。我和小云联系上后,让他卖点毒品给我,“小云”要求用银行卡交易,我接到他安排的人送来的毒品后把钱转到他提供给我的银行账户上去,并约定交易价格是每克海洛因260元,如果不满意毒品质量,可以退货不要,“小云”告诉我他手下的电话号码(尾号3733)并对我说有毒品的时候他会让这个人和我联系,我也把这个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张小江。案发四五天前,“小云”打电话告诉我,他这几天就安排人送货来纳雍县。4月1日,“小云”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安排了人送250克毒品到纳雍来,次日早上到纳雍。当日,我让张小江到我家来,我和他在我家门口见面后,我们就商量到纳雍县接货,我问张小江身上有多少钱,张小江说有六万多,我就说准备明天到纳雍县去提货。次日早上八时三十分左右,张小江骑着他的摩托车来接我一起去纳雍现场接“小云”安排送毒品的人,出门前我从家里拿了6000多元钱在身上。我们到纳雍县客车站后,我叫张小江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得知他们在好友电器那里,我和张小江过去没有看见对方,我又让张小江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到客车站去找我们了,他们就让我们在原地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小云”安排送货的马仔找到我们。我和张小江跟着这个云南人来到铭雨宾馆,我发现还有一个云南口音,穿黑灰色运动服的男子跟着我们一起进入宾馆,我们来到410房间,房间里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躺在房间床上。这时,穿黑灰色运动服的男子就对我说,张哥接电话,“小云”要跟你讲,“小云”在电话里问我是不是我和我的朋友一起来到,我说是的,他就没有说什么了。我问三个云南人东西在哪里,头顶束着头发的男子就对躺在床上的红衣服男子说,把东西拿给他们看。穿红衣服的男子就将其鞋子脱下来,取出两块鞋垫状的海洛因,其中一块是断了的,我接过来放在鼻子边上闻了一下,酸性很浓,我就说这个货是好的。张小江又把断了的海洛因接过去闻,说不用看了,货是可以的。随后张小江就把毒品塞进他的鞋子里面。我就叫张小江去汇钱给“小云”,张小江说他的钱不够,我就从我的身上摸出5000元钱给他,说回去以后再算账。我用短信的方式发了“小云”提供给我的银行卡号(用户名为彭杰)给张小江,让他到邮政银行汇六万五千元到这个银行卡,头顶束着头发的云南男子陪着张小江去汇钱。十多分钟后,“小云”就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收到了。后来,我和张小江就骑着摩托车往乐治镇方向走,当我们经过桃园村的桃园砖厂旁边的公路上时就被侦查人员抓获了,从张小江的鞋子内查获我们当天交易的两块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张小江的供述,2014年9月份左右,我从福建省务工回家后,不小心沾染了毒品,学会吸食毒品,我知道我的堂叔张维能贩卖毒品,有时候我也向张维购买过毒品,他卖给我的价格是400元一个零包。有一天,我去张维家玩,我对他说,我自己也会吸食毒品,你有机会拉我一把,带我贩卖毒品照顾我也赚点钱。张维说怕出事情被家里的老人们责怪,我说不怕,张维就说那就做嘛,赚钱快得很。我就和张维在他家中商量,张维说我们两个筹钱去买毒品,你出多大的本钱就分多少给你,至于怎么卖是你的事。后来我就给我妻子要了8,000.00多元钱,加上我自己原来的存款,凑了一些钱来和张维合伙做毒品生意,由张维与云南省的毒品上线联系购买毒品。案发五六天前,我给张维说我要出门打工,张维说毒品卖家马上要送货来了,先做了这次再说,我就答应了。2015年4月1日晚上,张维在他家门口对我说,云南省的买家明天就要送毒品来,有两百多克,我们两个分,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有六万二千元,张维就让我准备好明天去纳雍县城接货。次日凌晨5时23分,我接到云南省贩卖毒品的老板手下的一个马仔给我发的一条短信,内容为:等一下我们就到了,你那里准备一下。到7时19分,我给对方回复信息,内容为:好的,我们准备好了的。随后,我接到张维的电话,他说货到了,让我快起来走了。我起来后,我带起银行卡骑着我自己的车牌号为闽G7M7**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去张维家,然后和张维一起乘坐该摩托车来纳雍县接货。当日9时40分左右,我和张维到达纳雍县客车站门口,张维叫我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他们在好友电器门口,我们来到好友电器门口,没有看见送毒品的人,张维又打对方电话,对方说去车站找我们了,他们让我们待在原地,来找我们。一会儿,头顶扎着一束头发,云南口音的年轻男子来喊我和张维,让我们跟着他们走。我们和这个男子来到纳雍县沿河小区的铭雨宾馆,在门口遇见一个穿黑灰色运动服的男子和我们一起进入铭雨宾馆410房间,里面还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云南口音的男子在房间里面躺起,穿黑灰色衣服的男子说他给“云哥”打电话,没听清说了什么,随后这个男子拿电话给张维,说“云哥”要和张维说话,张维就接过电话和对方通话,挂了电话后,张维就问几个云南人东西在哪里?头上扎着头发的男子就对躺在床上的红衣服男子说,快拿出来给他们看。穿红衣服的男子就把自己的鞋子脱下来,从他的鞋里里面掏出两块鞋垫状的海洛因给张维看,我看见其中一块海洛因的中间是断了的。张维接过海洛因查看后姜海洛因递给我,让我把海洛因藏在鞋里面,我接过海洛因,穿红衣服的男子帮我一起把海洛因塞进我的鞋里面去。张维又说他出去给“云哥”打个电话,他就出去打电话去了,一会儿张维就回房间对我说,去打钱,打六万五千块钱,我说我的钱不够,他就从自己的身上拿出五千块钱给我并对我说,我们回家后再算账。我接过张维拿给我的钱后,张维将对方的银行卡号用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我,户名是彭杰,张维告诉我卡号是邮政银行的。张维对三个云南人说,你们拿一个人和他去银行打款,我在房间里给你买押着。头顶束头发的云南人就和我去汇款,我用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分两次向对方的账户共转款六万五千元,然后头顶束着头发的男子打电话给“云哥”核实,“云哥”又打电话给张维说已经收到钱了。2015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张维骑着摩托车经雍阳大桥往乐治方向回家,当我们到达王家寨镇桃园村一个砖厂旁边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我穿的鞋内查获我们交易的两块鞋垫状的毒品海洛因。9、被告人张松的供述,案发两三天前,我的上线“小云”对我说,让我安排一个人去缅甸带毒品,回来后再叫我和童超带到贵州省纳雍县去贩卖,交易成功后,把钱打在他的卡上,他会将纳雍县的买家的电话号码发在我的手机上,我说可以的,“小云”说买家就是我以前在纳雍认识的那个人。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老乡童超,我在电话中对他说帮我去瑞丽畹町帮“小云”带毒品,童超说可以的。童超来昆明市西山区四季城找到我后,我就带着他和一个叫“小平”的去昆明市马街的西部客运站,给他们买了两张去瑞丽畹町的车票。第二天早上,童超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到地点了,我说我马上联系人来接你们,我就联系了卖毒品的人“小天”,让他去接童超他们。次日下午,童超打电话来说他到昆明市马街的西部客运站了,我去接到童超后,我对他说我们一起去贵州省纳雍县,童超问去干什么,我说把毒品带到贵州去贩卖,等到贵州回来后,我把运价一起拿给你,童超说可以。之后我和童超就去昆明市火车站,我打电话给“小云”安排和我们一起去贵州省的男子,我对那个人说我们已经到火车站了,叫他过来,他过来后,我们买了三张从昆明到六盘水的火车票,后来又转乘从六盘水到纳雍县的客车。我们到纳雍的时候大约是2015年4月2日7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毒品买家,问他准备好了没有,我们马上到了,他说他们准备好的,马上过来。我们下车后,在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号是410,几分钟后,买家打电话来说他们到了,我就说我下楼来接你们。我小楼来接到我认识的那个纳雍人,和他一起的还有一个长头发,穿长袖衬衣的男子。我们一起渠道房间,我就叫童超把货拿出来,童超就从他穿的鞋子里把鞋垫状的海洛因拿出来放在床上,我认识的那个纳雍人就拿起一块中间断的海洛因放在鼻子边闻了一下说,东西是好的,他又叫和他一起来的那个男子用小刀将另一块海洛因撬开给他闻,他闻后说这个也没有问题,之后我不认识的那个纳雍人将毒品装进他的鞋里,我认识的这个纳雍人就叫和他一起的这个男子去汇钱,并从他的荷包里拿出一叠钱给这个人,说有五千。我就对他们说我要一起去汇钱,我们把钱存入“小云”的卡号回来后,两个纳雍人就先走了,和我们从昆明一起来的那个男子说是要留下来联系纳雍县的毒品市场,我就和童超到车站买票离开纳雍。当我们的车出发一个多小时后被侦查人员拦下,将我和童超抓获。10、被告人童超的供述,我的老乡张松曾经给我打过几次电话,让我给他找人从瑞丽的畹町运输毒品到昆明,我都没有找,他也没有要求我去。2015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张松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市世纪城去找他,我找到他后,他带我到客车站买汽车票给我,叫我到瑞丽畹町运输毒品,他说他给其他人的费用是4000元,给我的要高点,但具体没有讲多少钱,和我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叫“小平”的人。我们坐车于次日早上9时许到达畹町,张松联系的人在我们住宿的旅社内找到我们,这个人将两块鞋垫状的海洛因放在一双布鞋里拿给我。和我一起去的“小平”没有和我一起返回昆明市,我一人于3月31日下午19时许穿起装有海洛因的布鞋坐汽车返回昆明市,次日下午15时许,我到昆明后电话联系张松,张松来接我,他又叫我和他去贵州,说是帮他个忙,等从贵州回来后就把从畹町运输毒品到昆明的费用4000元钱和从昆明运输到贵州的费用七八百元一起算给我。4月1日23时许,我和张松到昆明市南窑火车站时,张松联系的另一个人已经在等我们了,我们三人乘火车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后又转乘到纳雍县的客车,于4月2日7时许到达纳雍县,张松就去铭雨旅社开了房,我们在401房间住下。9时许,张松就去接毒品买家,买家有两人,他们进房间后坐在床上,张松就叫把东西拿出来,我就把鞋子脱掉把两块鞋垫状的毒品海洛因拿出来放在床上,头发短点的买家就拿其中一块中间断的海洛因在鼻子边闻,说东西是好的,不得问题,接着他又叫另一个头发长点的买家用小刀撬开另外一块海洛因来给他闻,他说这个也没有问题的。查验完海洛因后,头发长点买家将海洛因放在他的鞋子里去,我还帮他。买家藏好海洛因后,头发短点的买家数了5000元钱给头发长点的买家,让他去汇钱,张松就一起去汇钱。确认对方汇钱后,我们就从楼上下来,张松与和我们一起从云南来纳雍的男子打了个招呼,我就和张松到客车站乘车离开,当车行驶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1、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12、现场检验报告书,张松、张小江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户籍证明证实,张维出生于1983年3月7日,张小江出生于1984年8月26日,张松出生于1992年9月20日,童超出生于1994年10月21日等身份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告人张维的辩护人所提“张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小江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张小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所提“童超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及被告人童超的辩护人所提“童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维的辩护人所提“所贩卖的毒品系张维和张小江共同出资购买,应平均分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维和张小江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出资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均对贩卖的毒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松、童超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可能存在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维与张小江为牟利非法利益,共谋贩卖毒品,张维联系了毒品卖家并交易毒品,不存在侦查机关使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况,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小江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张维提起犯意,联系上家,是主犯,张小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小江首先提出想与张维贩卖毒品,二人共谋共同出资购买,张小江实际出资最多,一起参与交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张小江与张维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松系从犯,小云系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松虽受毒品卖家“小云”指使运输毒品,但张松安排指使童超等人接送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运输毒品罪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童超的辩护人所提“童超系帮助犯,即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童超根据张松的安排运输毒品,赚取佣金,起次要作用,系运输毒品罪的从犯,本院将根据童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张小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4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松、童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运输毒品245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商量共同出资贩卖毒品,作用相当。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松指使、安排童超参与运输毒品,张松系主犯,童超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松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张维同时还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维、张小江、张松、童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小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童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五、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四部及摩托车一辆(闽G7M7**),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再佳审判员  黄塑希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