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星平与张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平,张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忠。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星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星平、被上诉人张新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星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为案外人张子勤和被告张新忠介绍借款事宜,当天张子勤向张新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当年10月张新忠因建房用款,在张子勤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从张子奎处借款10000元为被告应急。2013年11月份,因张子勤无力返还借款,被告遂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4年4月份张子勤在新疆病故,被告见其借款不好追回,遂用借原告的15000元抵顶其借给张子勤的20000元不再向我偿还。后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新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张子勤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经催要原告经手偿还了10000元,后经再次催要,原告与张子勤各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两人共计向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将张子勤所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故经原告经手的15000元系偿还的被告借款。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继女是被告的嫂子。2010年1月25日,经原告介绍,张子勤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手分两次支付给被告15000元,借款人张子勤偿还了被告5000元,被告将张子勤所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后张子勤去世,原告持借条向张子勤家属追要借款,张子勤家属认可借款但无力偿还。原告主张,2010年10月份被告因建房用钱,原告出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向别人借款10000元后将钱借给被告急用。2013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确认之前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4700元,凑齐了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确实收到原告的两笔款项,但第一笔10000元是借款人张子勤委托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后经催要,张子勤本人又偿还给被告5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给被告5000元,张子勤的借款偿还完毕,被告将张子勤所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子勤向被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及借款人张子勤向被告偿还了5000元款项后,被告将张子勤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接受该20000元的借条,并持该借条向借款人进行了催要,应视为原告对支付15000元是偿还或抵顶张子勤20000元借款的认可。另一方面,被告已对15000元款项的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向被告支付款项时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星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星平负担。上诉人张星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15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款,不是上诉人代案外人张子勤向被上诉人偿还的钱。2010年7月,被上诉人借给案外人张子勤的款项未到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因建房需要用钱,上诉人出于亲戚情谊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应急,该款不是被上诉人辩称的案外人张子勤委托上诉人偿还的借款。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原来的10000元给点利息,双方遂确定该10000元计算300元利息,上诉人又拿出4700元凑成5000元。张庆海、曲秀丽对双方调解时,被上诉人曾表示因借给张子勤的钱不好讨还了,要求上诉人与其分担,愿意支付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没有同意。二、上诉人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介绍案外人张子勤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子勤要账也不是担保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2011年1月,案外人张子勤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期满一年时付给被上诉人2400元利息,如果被上诉人抗辩的代偿成立,则利息不应该是2400元,而是减除提前清偿的10000元后再计算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新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上诉人代张子勤还款。2010年1月25日,经上诉人介绍,张子勤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在借条上虽然是以证人形式签字,但上诉人实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7月份,被上诉人因盖房子需要钱,找张子勤要钱,张子勤委托上诉人还款10000元;2011年5月份,张子勤在上诉人家中拿出5000元钱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偿还剩余的5000元,至此张子勤的借款偿还完毕。然后,被上诉人将借条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当着张子勤与被上诉人的面说“现在这个账是我和张子勤之间的账了,和你一点关系没有了”,可以说明上诉人履行的是保证人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到借条并向张子勤行使过追偿权,在张子勤去世后,也向张子勤的家属追要过借款,张子勤也认可此笔借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在替张子勤还款后,向张子勤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在向张子勤及其家属追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编造事实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违背事实真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星平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张新忠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星平未能就该款项提供借条等书面证据印证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新忠对上诉人张星平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对收到该款项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张星平持有案外人张子勤向被上诉人张新忠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张新忠抗辩的债务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张星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星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