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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万钰与辛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钰,辛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徐万钰。被告:辛敏民。原告徐万钰诉被告辛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钰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但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债务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息。被告辛敏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辛敏民向原告徐万钰借款3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辛敏民向原告徐万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万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借款人:辛敏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未偿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万钰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辛敏民,被告辛敏民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辛敏民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从2011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万钰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辛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