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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范自春与张启敏、王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春,张启敏,王迪,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500号原告:范自春,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启敏,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化程度不详,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迪,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化程度不详,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旭,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范自春与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启敏、王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68元,利息7462元,合计341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张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启敏、王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双方约定按月(每月27日)还本付息4053元,其中本金3333元,利息720元直至还清借款,被告张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签字画押,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张启敏的银行账户建行中瀛御景支行账号为×××转入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启敏、王迪只归还四个月的借款本息,还款明细如下:2015年5月27日还款4050元,2015年7月3日还款2503元,2015年7月4日还款1653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4053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4053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1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3332元,利息3980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68元,利息7462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启敏、王迪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旭系张启敏儿子。被告张启敏、王迪因儿子开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被告张启敏、王迪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1.8%,按月等额归还本息,每月还款4053元。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启敏账户内存入4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分六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2元,利息39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2元,利息3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启敏、王迪偿还借款本金26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共计863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39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4656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本院予以准许,计算逾期利息为3191元(26668元×24%÷365天×182天)。以上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847元,但原告只主张7462元,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被告还应以2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至迟应于2016年10月27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启敏、王迪、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敏、王迪偿还原告范自春借款26668元,利息7462元(至2016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3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启敏、王迪向原告范自春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6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范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启敏、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