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其余略。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岑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40多天后,于2009年3月18日办酒同居,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于2009年5月间同父母共同出资在兴义市修建平房一栋2层,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不在本案中解决。夫妻共同债务有26.9万元,原、被告各偿还13.45万元,具体为:1、2009年6月为修建房屋转让老人地基一块打价6万元,欠原告大哥左某甲、二哥左某乙各2万元,合计4万元;2、2009年向原告姐夫王某甲借款5.2万元修建房屋和为被告治病;3、2009年向左某甲借款4.8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和为被告治病;4、2009年向左某乙借款5.3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和为被告治病;5、2009年向左某丙借款5.6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和为被告治病,上述债务合计26.9万元。另外,修房子时老人还拿了征拨土地得的40000元参与修建房子,因为老人的老房子快塌了住不成,房子修好后,老人都是和我们一起住。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实际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还让家中哥哥上门打人,并经派出所解决过,夫妻矛盾由此恶化,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情,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上法院解决。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26.9万元,原被告各偿还13.4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办酒时间、补办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们修房子时左某甲曾帮我们做了38天的工并算了工钱,我住院时也向左某甲借了2000元,但这些钱都已付清了;我们修房子时左某乙也给我们做工同时也算了工钱,修房子拉砖的时候还借了6000元,我住院的时候曾向左某乙借了2000元,前后总的欠左某乙20000多元,但左某乙只要了20000元,这个钱也是还了的;我住院的时候也曾向左某丙借了2000元,这个钱也还了。我们修房子花的钱不超过12万元,我记得有账的是81220元,但已经还了46150元,还有35070元没有还,具体包括:修房子时向我三姐夫周某某借的10000元、向王某甲借的5000元、向我大姐夫廖某某借的4000元,另外还欠周某某的烟钱720元、欠我母亲任某某3600元(其中办酒用的猪折价2100元,送的人亲钱要还回去的1500元)、欠左某丁拉沙钱600元、欠王某乙拉沙钱3500元、欠原告三哥左某戊做工51天的工钱7650元共计35070元;我住院期间欠周某某10000元、欠我母亲3500元、欠我大姐夫廖某某2000元、欠左某戊3000元、欠王某甲2000元、欠原告老表王某乙1000元、欠原告堂哥左某己1000元共计22500元。其他向我大哥王某丙借的4000元、向二嫂贺某某借的1000元、向原告堂哥左某庚借的2000元、向我二姐王某丁借的4000元、向我大嫂吴某某借的300元、向左某辛借的1000元、向左某壬借的2000元、向原告的芬姐借的1000元、向我干爹祝某某借的1200元都已经还了。修房子时老人讲地基拿给我们起房子,修好的房子当然就属于我们的,但当时没有约定房子到底是属于家庭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地基就是左某某的,修房子时老人根本就没有拿钱,征拨土地得的40000元是在房子修起来后才得的。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主张的债务55700元我要求一人承担一半。反诉原告(被告)诉称:被反诉人诉反诉人要求判决离婚,其所列举的共同债务26.9万元根本不存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于2009年农历12月14日修建两层平房一栋,2010年通过兴义市国土局办理了”同意左某某使用合营村四组稻田134.4平方米建住宅”的批复手续,修建房屋款项共计81220元,已经支付工价款和还借款46150元,还欠款35070元。该房屋为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并且反诉人应当适当多分,理由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结婚后于2009年4月怀孕,预产期为2010年1月,但2009年11月因病进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死胎、糖尿病,引产导致反诉人失血性休克,后进行子宫切除手术,导致反诉人已不能再生育,为保护弱势的反诉人,反诉人要求法院对共同房产进行分割,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20万元,房屋归被反诉人所有。另外,我们的财产还有29寸TCL彩电一台、宗申150摩托车一辆、沙发两套、柜子和桌椅板凳。反诉人在2009年11月份住院期间,向亲友借款41000元,已经还款18600元,还欠22500元,故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为35070元+22500元=57570元,该债务应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承担,被反诉人适当多承担。现诉请:对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修建的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20万元,房屋归被反诉人所有,共同欠款57570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王某某所述有29寸TCL彩电一台、宗申150摩托车一辆、沙发两套、柜子和桌椅板凳的情况属实,但其中一套沙发是祝某某送的,如果王某某想要可以给他,但摩托车我要要。修房子总的花了16万左右,我总的借了16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我母亲给我的4万元,其余的12万元都是东拼西凑借来的,但都花完了。另外向左某己借款1000元、差周某某720元烟钱的情况属实,向王某甲借的钱不止5000元,但都包含在我诉称中所差的5.2万元中。另外,没有向廖某某、王某乙、左某戊借钱起房子,也没有向被告的母亲借钱。被告住院治疗的钱已经还了,原告所述的其余欠款我不知情。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向王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借款52000元、48000元、53000元、56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反诉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老人的地基打价为6万元后归左某某使用,并由左某某支付左某甲、左某乙各2万元。到庭证人左某甲的证言:左某某2009年9月份一次性向我借了48000元来起房子和给王某某治病,这时房子还在修建中,王某某也还在医院;左某某现在起房子的土地是老人家的养老田,归我们四弟兄所有。到庭证人左某乙的证言:左某某现在修建房屋所在的土地是我们家老人所有,属于我们四兄弟共有,王某某在2009年9月8日一次性向我借了53000元去起房子和治病。左某某修房子的时候我给他做木工一天100元的工钱,工钱已经结了,我自己结得了几百千把块钱。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批复文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是批复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并非原告(反诉被告)所称的该土地系家庭成员共有。2、左某某亲笔书写的便条2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亲笔书写的修建房屋和为被告(反诉原告)治病总用款、借款及已还款情况。3、在医疗发票上书写的便条1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治病花费的总借款、已还款状况。4、王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治疗状况。5、住院发票及报销记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从200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住院期间的花费为50973.4元并因此报销得了25382.1元。6、住房照片2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状况。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和到庭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均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4、5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就是老人家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向被告(反诉原告)亲戚借的钱那些不是我写的;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是我写的,但是这些钱我记不清了;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称房子是在的,现在就是照片中的状况,但我不承认是共同财产。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15日所作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已就房屋的评估问题向王某某作了释明。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位于兴义市平房一栋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另证明左某某对笔录及照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左某癸、王某戊的询问笔录,证明位于兴义市平房一栋的修建情况及该房屋地基的来源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月22日所作的左某某的质证笔录,证明本院已将对左某癸、王某戊的询问笔录出示给左某某质证,左某某质证称无异议;另证明左某某不需要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2月3日所作的王某某的质证笔录,证明本院已将现场勘查笔录、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土地建住宅的批复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对左某癸、王某戊的询问笔录出示给王某某质证,王某某对现场勘查笔录、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土地建住宅的批复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质证称无异议,但称左某癸、王某戊并没有拿40000元参与修建房屋,起房子的地是左某癸和王某戊的养老田无异议,但是作价60000元的情况不认可,实际情况是之前约定的左某某父母的老房子和修老房子的地如果由左某某家四个兄弟分的话,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就归我和左某某,如果左某某家四个兄弟不愿意分,则左某某就要拿出60000元出来给左某某的父母,左某某父母的老房子和修建老房子的地和修建本案争议房屋的地就归我和左某某;所称有关老人生养死葬和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属实,我们根本就没有约定过这些内容,房屋是我与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左某某的父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左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个人建房、使用权面积为134.4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资格。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TCL牌29寸彩电一台、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沙发两套、柜子及桌椅板凳,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欠左某己的1000元、欠周某某的720元烟钱、欠王某甲的5000元。再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其中第一层为门面房三间(未隔断,大通间)、门面过道一间、猪牛圈各一间(牛圈为地楼),第二层有房间八间(其中一间房间为客厅,另有一间房间含有两间卫生间),另有搭建的厨房一间、猪圈一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协议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批复文件、便条、在医疗发票上书写的便条、王某某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报销记录复印件、住房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疏于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增进,亦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财产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有TCL牌29寸彩电一台、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沙发两套、柜子及桌椅板凳,针对该部分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摩托车要归其所有,其中一套沙发其表示可以给被告(反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从方便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生活、保持财物价值及财物的现存情况考虑,TCL牌29寸彩电一台及其中一套沙发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柜子及桌椅板凳及另一套沙发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争议的位于兴义市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房产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原告(反诉被告)父母左某癸、王某戊的共同房产,另外结合本院调取的左某癸、王某戊的询问笔录,其二人也均认可该房屋应有其二人的份额,虽被告(反诉原告)坚称该房屋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财产,但结合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家庭生活及修建该房屋过程的陈述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房屋是否属家庭共同财产或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不作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亦可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使用权,从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及方便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生活角度出发,故本院决定面朝该房屋第一层从左至右的两间门面房(以面朝该房屋从左至右第三根立柱及以该立柱垂直的抬梁直抵该房屋原生后墙为界,以本院勘查时拍摄的照片为准)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债务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务有欠左某己的1000元、欠周某某的720元烟钱、欠王某甲的5000元共计6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该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偿还;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提的其余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否认对方所述存在的债务且各执一词,双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在本案中确定存在各自所述的债务,故除原告共同认可的债务外,其余债务均不在本案中解决,但不影响债权人就相关债务向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继续起诉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TCL牌29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柜子及桌椅板凳及另一套沙发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三、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争议的位于兴义市的砖混结构两层楼房面朝该房屋第一层从左至右的两间门面房(以面朝该房屋从左至右第三根立柱及以该立柱垂直的抬梁直抵该房屋原生后墙为界,以本院勘查时拍摄的照片为准)归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四、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共同认可的债务欠左某己的1000元、欠周某某的720元烟钱、欠王某甲的500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共同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岑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