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负责人杜某,该厂厂长。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中驿信用社(以下简称辛中驿信用社)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8.325‰,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辛中驿信用社与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8.325‰,合同约定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及利息24168.68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收公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辛中驿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辛中驿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未按约定偿还辛中驿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辛中驿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56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任丘市某某化工厂承担,被告任丘市某某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喜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