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2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京汉大道189-9号祥和大厦16楼(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正街10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怀。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临江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性能混凝土增强抗裂剂,并对高性能混凝土增强抗裂剂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需支付货款20,993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016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往来对账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总货款为150,993元。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但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2013年3月22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性能混凝土增强抗裂剂,每吨950元;主体结构15层时付清所供货物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1月31日;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共收收到原告出库单五张,材料名称抗裂剂,品种SY-G,数量153.294吨,单价950元/吨,金额¥145,629.30元。截止2013年7月6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45,629.3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以20,9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按日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产品,2013年7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629.3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剩余15,629.3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最迟不得迟于2014年1月31日,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14年2月1日起以15,629.3元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93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629.3元;二、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629.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