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雷某某与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青,雷建群,祁东县人民政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彭伟,刘新文,彭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4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邹红青,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祁东县。 原告雷建群,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祁东县。 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市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登峰,该县县长。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29号。 负责人冯赛松,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彭伟,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祁东县。 第三人刘新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祁东县。 第三人彭增秀,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祁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红青、雷建群诉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分公司、彭伟、刘新文、彭增秀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中,原告邹红青、雷建群以“我们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且人民法院并未将土地颁证的行政因素纳入民事审判的考虑范围,故提起行政已无意义”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依法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规避法律、法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红青、雷建群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告邹红青、雷建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红青、雷建群负担。 审 判 长 罗慕蓉 审 判 员 何利国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薇 校对责任人:罗慕蓉 打印责任人:邓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