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20号原告孙某,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敖贵东,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资阳县金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并在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出言威胁,报警后警察到场才得以控制。2015年4月15日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与杨某离婚,同年5月18日,雁江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未生活、居住在一起,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感情上完全没有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威胁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见过原告一面后便不知原告去向,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希望彼此能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川省资阳县金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于2016年1月7日再次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答辩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存根、接(处)警登记表、(2015)雁江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沟通不畅,缺乏有效的交流,致使原告孙某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前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