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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红军与李成祥、戴龙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红军,李成祥,戴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976号申请执行人孙红军。被执行人李成祥(曾用名李成强)。被执行人戴龙花。申请执行人孙红军与被执行人李成祥、戴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成祥、戴龙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孙红军人民币38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执行费516元,合计896元,由被执行人李成祥、戴龙花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