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曾荣华、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曾荣华,高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王志忠。被告曾荣华。被告高金莲。原告王志忠与被告曾荣华、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曾荣华在宁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原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系夫妻。2012年2月,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4月22日,被告曾荣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1月1日,被告曾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将2012年2月的《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曾荣华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325,000元,合计1,215,000元;2.两被告按借款本金9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荣华、高金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志忠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志忠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储蓄取款凭证》1份、《银行对账单》2份、《转账凭条》、《债权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1.200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荣华借款5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其朋友施向明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并与被告曾荣华一起到银行存入被告曾荣华银行账户,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荣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3.2013年12月,被告曾荣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4.2012年4月22日,被告曾荣华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5.2014年1月2日,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6.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结算,被告曾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志忠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王志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储蓄取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转账凭条》、《债权确认书》真实、客观地记载了被告曾荣华于200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荣华借款5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其朋友施向明转借400,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并与被告曾荣华一起到银行存入被告曾荣华银行账户400,00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荣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荣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4月22日,被告曾荣华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2013年12月,被告曾荣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曾荣华向出具400,000元的《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结算,被告曾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志忠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志忠与被告曾荣华系同事。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于198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被告曾荣华以其投资宁化县城东幼儿园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曾荣华借款5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荣华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1年1月,被告以其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24日,原告向其朋友施向明借款4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曾荣华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2年4月22日,被告曾荣华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忠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按百分之贰计息(即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按月付息.借期壹年(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到期结清本息。今借人:曾荣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担保单位宁化县城东幼儿园(章)”。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2013年12月,被告曾荣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曾荣华向出具400,000元的《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百分之贰计息(即每月人民币捌仟元整),按月付息,借期壹年(从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到期结算本息今借人:曾荣华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原告将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交还被告曾荣华。后因被告曾荣华未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曾荣华催讨借款,被告曾荣华要求延期还款,并在2012年4月22日的《借条》上注明:“请求延期二年还款,曾荣华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结算,被告曾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荣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后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忠与被告曾荣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荣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曾荣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债务发生在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5元,由被告曾荣华、高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