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X1与张X2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1,张X2,张X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3,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X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张X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父亲张X4于2013年1月27日去世,我的母亲陈X是精神残疾人,我本人也是精神残疾,六郎庄村委会指定我姑姑张X5为我和陈X的监护人,但是后来经过鉴定我有诉讼能力。在张X4办理丧事时,张X3和张X2趁机将张X4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原件、北京银行存折霸占,导致我无法注销张X4的户口,无法办理六郎庄安置房的回迁入住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张X3、张X2返还张X4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原件(被腾退人为张X4)、张X4的北京银行存折。张X3、张X2在原审法院辩称:经我们了解,村委会没有给张X5开过指定监护人的证明。对于张X1的诉讼请求,在监护权没有得到确认之前,我们不同意返还。张X1是精神残疾,虽有诉讼能力但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原是张X1的指定监护人,故不同意张X1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张X1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1为精神残疾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1的姑姑张X5向法院申请宣告张X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张X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1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可以从事与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对于财产纠纷能够认识及预期,意思表达能力完整,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张X1以此为由,认为其已具有诉讼能力,且能够实施与其诉讼能力相当的民事活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其原指定监护人张X3、张X2返还其父张X4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补偿协议原件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海民特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X1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被确定为其有诉讼能力,故其享有主张依其自身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被侵害时的诉权。但现张X1主张财产权利系基于张X4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虽张X1之母精神残疾,且原指定监护人并未改变,张X1现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能够独立辨别其民事和代陈X行使监护权与其现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张X1与张X2、张X3对于陈X指定监护权存在分歧,应先行处理监护权纠纷,张X1无权就张X4身后财产及代表陈X行使监护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张X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X1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张X3、张X2以非法手段将上诉人父亲的身份证明、拆迁腾退协议扣留,使上诉人至今不能入住拆迁房屋,且上述物品是上诉人享有法定继承的必要证明,故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X3、张X2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张X1之母陈X为精神残疾人,且张X1认可其母未指定监护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X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经鉴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故张X1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其所主张的张X4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物品均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作为张X4的近亲属,张X1应与母亲陈X共同持有上述文件;至于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原件以及银行存折,既有身份属性又涉及张X1的财产权利,但亦非张X1个人所有,现张X1之母陈X的监护权尚不明确,张X1个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亦不明确,其个人主张张X2、张X3返还上述物品,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张X1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X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X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小军书 记 员 杜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