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仁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孝,傅祥安,罗小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71号原告陈仁孝,男,汉族,1942年08月23日出生,住忠县。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傅祥安,男,汉族,1969年06月08日出生,住忠县。被告罗小容,女,土家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忠县人保),住所地忠县忠州街道巴王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负责人卢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杨华,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仁孝与被告傅祥安、罗小容、忠县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祥安、罗小容,被告忠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孝诉称,被告傅祥安和被告罗小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傅祥安驾驶登记在罗小容名下的渝F3M9**小型轿车,在忠县忠州镇红星路甘井大桥桥头,将横过公路跌倒的原告碾压致伤。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傅祥安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遗留九级伤残,尚需续医治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万余元。被告傅祥安、罗小容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但是事故时,原告系在横过公路时突然脚下被绊倒身体往前窜,傅祥安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已经躲避不及,原告在倒地过程中撞上车辆,才碾压了原告。在原告的治疗中,自己已经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用,支付了四天护理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忠县人保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认为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开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司法鉴定的续医费中有关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以及局部理疗的开支8000元没有病历佐证,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祥安、罗小容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傅祥安驾驶登记在被告罗小容名下的渝F3M9**小型轿车由忠县县城往忠县中学方向行驶。9时03分,车至红星路甘井大桥,遇原告横过公路,原告脚下被绊倒身体往前窜,原告在倒地过程中和被告傅祥安驾驶车辆相撞,车辆致伤原告左上肢和头部。该事故经过交警调查处理,认定原告陈仁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祥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毁损伤,脑挫伤。出院医嘱为:1.按月复查照片,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加强左手、左腕功能锻炼;3.带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约术后1年);4.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8517.99元(含15元病历复制费用)。该费用由傅祥安垫付12000元,忠县人保垫支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费用10000元。傅祥安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天的护理开支。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6000元(其中包含内固定取出费用18000元,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以及局部理疗的开支8000元),该鉴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质证中,被告对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忠县人保对后续医疗开支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年满73周岁,自2008年10月起居住在忠县某某街道某某路儿子家中,并在2014年4月起进行了居住登记。事故车辆渝F3M9**小型轿车在忠县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证明,被告提交的费用垫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力,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以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陈仁孝的主要责任和被告傅祥安的次要责任,本院按照60%和40%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的损失,现由忠县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傅祥安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忠县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开支、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范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目前已经发生的实际医疗开支58517.99,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的续医费用,其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有医院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忠县人保对司法评估的费用18000元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司法评估中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以及局部理疗的开支8000元,本院认为该项目并无医嘱印证,故对该费用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总额为76517.99元。对于已发生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开支,忠县人保提出按照总额20%计算,原告和被告傅祥安、罗小容均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鉴定,故本院以忠县人保意见扣减非医保用药开支,即非医保用药开支为1530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2元/每天计算,按照原告住院天数30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元30天=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但病历并未记载营养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30天=60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00元3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忠县人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7年20%=3520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是未提交具体开支明细情况,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的交通开支,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有其提交的费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18083.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费用62773.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费用为386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包括非医保用药开支、鉴定费16704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高龄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在从事有收入报酬的事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86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52773.99元中的21110元,其余部分31663.99元由原告陈仁孝承担。三、原告非医保用药开支和鉴定费16704元,由被告傅祥安承担6682元,原告陈仁孝承担10022元。四、以上三项,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已付医疗费和被告傅祥安垫付医疗、护理开支后,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仁孝53998元,支付被告傅祥安5718元。五、驳回原告陈仁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傅祥安负担168元,由原告陈仁孝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