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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与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王贵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王贵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9号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麻车头村五幢1楼,法定代表人:李启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工业园安徽广银铝业有限公司5幢厂房,法定代表人:陈小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孝亮,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贵鹏,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王贵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但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及销售模具的企业,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陆续给被告供应模具,模具总货款为27721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7210元没有支付,有被告公司股东王贵鹏出具的欠条为证,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王贵鹏为该公司股东;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王贵鹏的诉讼主体适格;3、付款协议书,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6840元;4、欠条,证明2015年11月6日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股东王贵鹏代表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227210元没有支付;5、模具加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法院管辖进行了约定;6、送货单,证明2015年5、6月份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应模具,货款未70370元。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欠原告货款227210元是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贵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均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6840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模具,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模具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模具,2015年5月-6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0370元的模具;2015年11月6日,被告公司股东兼副经理王贵鹏代表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模具款227210元,现双方协商决定分捌个月付清,每月28401.25元人民币,从2015年11月底开始计算,即2015年11月底开始付第一个¥28401.25元人民币。截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第一期已经到期的28401.25元的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愿意提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忠实全面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模具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被告需求提供了模具,经双方对账,被告亦对所欠原告的模具货款出具了欠条确认,且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227210元达成了分八期付清,从2015年11月底开始计算第一期,每期付款28401.25元的协议,该协议应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全面的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27210元,但被告不愿放弃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要求分期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已经到期的第一期欠款28401.25元,被告有按照欠条约定偿还的义务,至于还未到偿还期限的欠款,原告可于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已到清偿期限的货款28401.2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杭州双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广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