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与邵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邵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里街76号。法定代表人高剑峰,该公司区域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爱珍(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邵余根。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为与被告邵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余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基于其与被告邵余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附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9000元、滞纳金2850元,合计21850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后期相应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一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合同事实如下:合同甲方(出卖人):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合同乙方(买受人):邵余根。合同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凯越1.5AT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212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款2380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3800元,尾付10000元;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乙方确认后,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接,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且交接后,如车辆产生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提档时,需要向甲方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由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配合;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双方还就质量、争议处理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甲方于2014年1月4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1月4日缴纳预付款23800元,此后每月付款3800元,付至2015年2月4日。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其同意原告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汽车租赁或者汽车买卖等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公司江干分公司与被告邵余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购买”,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现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理由正当,其相关诉请可予支持。但被告已缴纳的预付款23800元,应抵充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暂算至2016年9月4日,车辆使用费为26600元,扣减23800元后尚欠28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滞纳金,即违约金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每日万分之六,按此标准,暂算至2015年9月4日,违约金为1915.2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与被告邵余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邵余根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牌号为浙A×××××别克牌汽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被告邵余根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车辆使用费人民币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15.20元(暂算至2015年9月4日,此后车辆使用费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车辆使用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区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6元,由被告邵余根负担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邵余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