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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顺昌因与被上诉人薛念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昌,薛念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02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昌。委托代理人李洋、崔小玉(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念永。委托代理人李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昌因与被上诉人薛念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崔小玉,被上诉人薛念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接郑州市老鸦陈江山路上的桂花园小区1号楼工程。2013年3月9日,王顺昌与石勇、薛念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王顺昌将上述土木工程承包给石勇、薛念永施工。协议约定,王顺昌(甲方)将桂花园小区1号楼木工以展开面每平方十九元承包给石勇、薛念永(乙方),结账方式为:11层结账一次,按70%支付,工程总体完工20天内工程款付清;半路退工,付工程款的50%。2013年11月19日,薛念永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团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2668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顺昌虽然提交证据证明与薛念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薛念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不能证明薛念永超领工程款具体数额,薛念永亦不认可;而且根据双方协议,工程全部完工后20天才付清工程款,在薛念永未完工情况下结清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常理。故本案王顺昌主张薛念永返还工程款82103元主张不成立,王顺昌的诉讼请求系事实不确定、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王顺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王顺昌承担。上诉人王顺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3月9日,王顺昌与薛念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王顺昌将位于郑州市老鸦陈江山路上的桂花园小区1号楼土木工程承包给薛念永,同时约定“半路退工,付工程款的50%”。根据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宋子平的询问笔录、马美霞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薛念永在未干完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带走不应归其所有的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王顺昌的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也未显示出王顺昌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以王顺昌“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也不能证明被告超领工程款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王顺昌的诉讼请求,但是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宋子平的询问笔录、马美霞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薛念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如果半路退工,只付工程的50%。而不需要王顺昌证实未完成的工程款及价款,只需证实薛念永未完成工程及半路返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定案,作出的结果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全部完工后20天才付清工程款,在被告未完工情况下结清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常理”实属错误,薛念永在该工程大部分完工后,以工人无生活费为由要求王顺昌发放全部工程款,王顺昌心存善意予以发放,让薛念永代替王顺昌领取工程款,但薛念永却领款后逃之夭夭。一审法院应当��证据作出判决,不能以常理推算案件结果。故,一审法院未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裁判规则,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薛念永返还王顺昌工程款82103元;三、判令薛念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薛念永答辩称: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薛念永是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领钱,不是从王顺昌处领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顺昌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上诉主张,王顺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王顺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