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傅更平与盛光辉、叶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更平,盛光辉,叶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傅更平。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宣洋婷,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光辉。被告:叶俊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更平为与被告盛光辉、叶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更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被告盛光辉、叶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更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涤沦丝。2015年7月,经第一被告的员工王俊强与原告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90265元,第一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2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盛光辉、叶俊英共同答辩称,涉案的交易是被告盛光辉创办的义乌市尚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玮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本案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原告诉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货款是尚玮公司的货款,货款应该是9万多,相差了1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账单二份(一份打印件、一份手写),用以证明2015年7月,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2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认为盛光辉是尚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玮公司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不是两被告的欠款。打印的对账单由谁提供不清楚,但账目是清楚的,结算时确实是19万多,但结算之后还有付款。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认可王俊强系其员工,且已与原告结算过货款,但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盛光辉说王俊强是尚玮公司的员工,并不是他个人的员工。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王俊强的社保记录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俊强系尚玮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尚玮公司跟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盛光辉系尚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盛光辉虽是尚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否定其个人对外有买卖业务的发生。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业务并非被告个人的业务,而是尚玮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原告对真实性待跟当事人核对再确定。4、2015年8月17日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原告货款计算有误。原告认为付款凭证上显示“收盛光辉转付”,并没有显示尚玮公司,可以证明是原告跟被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七月份收到过5万元,但付款凭证上的5万元当时说好被告帮转到桐乡的公司,但嗣后被告并未转账,现金10万元是事后添加的。且双方曾打架,也未提到这个事情。5、销售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与第一被告发生业务。被告认可公司的对账单,但个人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销售清单系业务交易初期的原始凭证,与对账单书写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能更好地反映买卖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清单的购货单位一栏均注明为盛光辉,原告选择的交易对象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方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合同相对人为盛光辉。至于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论述。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份,盛光辉向傅更平购买涤纶。截至2015年7月,盛光辉共欠傅更平货款190265.09元(已扣除2015年7月支付的5万元)。2015年8月17日,傅更平在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字,凭证内容为“领款金额:拾伍万元¥150000.00,用途:收盛光辉转付桐乡中驰化纤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货款,账号1937……6039桐乡农行及现金拾万元整。”其中“收盛光辉”四字为傅更平本人所写,其他字为盛光辉所写。另查明,盛光辉系尚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光辉与叶俊英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光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5年7月,被告盛光辉共欠傅更平货款190265.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8月17日,原告收到现金10万元,有领款凭证为凭。故被告盛光辉尚欠原告货款为90265.0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不存在之前已履行完毕的交易可参照,故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光辉、叶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更平货款人民币90265.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计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傅更平负担1079元,被告盛光辉、叶俊英共同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